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9號
KSDM,100,訴,159,201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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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泰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6682、29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使用之SOWA牌行動電話壹具及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泳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嗣為警於民國99年8 月12日搜索陳泳泰位於 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杭州街15號 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程勝翌鄭瑰章於警詢中之證 述,為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傳訊程勝翌鄭瑰章於到庭 證述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各款 情形,應認證人程勝翌鄭瑰章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泳泰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程勝翌與伊有嫌隙,所以才誣指伊;伊係與 鄭瑰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鄭瑰章沒有管道,所以 由伊買來後交給鄭瑰章,並不是伊賣給鄭瑰章云云。經查: ㈠ 附表一編號1 部分:
1.被告於99年4 月1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全國 加油站附近某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 3 小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勝翌等情,業經證人 程勝翌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99年4 月12日晚上,先以0000 00 0000 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一位綽號「小 蟲」的成年男子,說我要去找他,然後約在高雄鳳山市○○ 路上全國加油站旁的巷子內見面,就以1500元向「小蟲」購 買3 小包安非他命;「小蟲」是我上個月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一家「嘻瑪小吃部」認識的,聊天時他跟我說他有在賣 安非他命(他字卷第18頁)等語綦詳,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大寮一間小吃部認識被告,他說如果要拿安非他 命的話,可以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給他,我在電話中跟 被告聯絡,我們都是見面再說,被告當場拿3 包毒品給我, 金額我忘記了,交易地點在鳳山被告家附近一間加油站旁, 99 年4月22日警方在家中扣到的3 包安非他命就是4 月10幾 號向被告買所用剩的(本院卷第105 、106 、107 頁背面、 第110 頁)大致相符。而證人程勝翌於本院審理時,雖因距 離其與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已相距近1 年,而對於99年4 月 12日交易之金額不復記憶,惟對於交易之過程、地點,均仍 能在未經提示其先前筆錄內容之情況下,為相同之陳述,足 認證人程勝翌之證詞當屬可信。且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2日晚間,確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3 通通話記錄,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 資證明(他字卷第28、29頁);程勝翌於99年4 月22日在其 住處遭扣得3 小包白色晶體,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 結果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99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



1 份,本院卷第131 、132 頁),該3 小包白色晶體(驗餘 淨重分別為0.286 公克、0.014 公克、0.103 公克)亦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益徵證人程勝翌所言非虛,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被告雖辯稱程勝翌係因為曾經偷東西被發現,而遭伊毆打, 與伊有嫌隙,才會故意陷害伊,惟程勝翌係因持有、施用毒 品為警查獲,於警詢、偵訊製作筆錄時,經詢問其毒品來源 ,方被動供出上情,且程勝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稱係一 綽號「小蟲」之人賣毒品予伊、「小蟲」電話為0000000000 號,並未供出被告之姓名、年籍,此有證人程勝翌上開警詢 、偵查筆錄(他字卷第5 、6 頁、第18頁)可資為證。以程 勝翌曾經到過被告之住處,且於本院審理時仍記得被告之住 處,此有證人程勝翌證稱:「(問:你有無去過被告陳泳泰 的家?)有」、「(問:是否如果要你現在騎車或開車去, 你會記得(被告家)大概什麼地方,但是什麼路你忘記了? )是的」、「(問:你去過被告陳泳泰他家幾次?)2 、3 次」等證詞可參(本院卷第108 頁),如程勝翌意在陷害被 告,其大可提供被告姓名、住處之具體資料予檢警查緝,其 竟僅提供電話號碼及綽號此等相對薄弱之資訊,能因此查獲 之機會甚低,能否認定證人程勝翌為陷害被告而為上開之虛 偽證述,尚非無疑。
3.至為要者,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2日之1 日中,即曾於下午3 時41分、3 時42分、晚間9 時46分、9 時58分、10時6 分與程勝翌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有14秒、17秒、45秒、12秒、1 分3 秒之通話紀 錄,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通聯(他字卷第21至31 頁)附卷可查,以此1 天內即有5 次通話之頻率,實難謂99 年4 月12日之際,被告與程勝翌已有交惡之情形。至於被告 所稱其與證人程勝翌有其他糾紛之事縱屬實在,亦應係發生 於99年4 月12日之後,斷不得以此遽認證人程勝翌所述於99 年4 月1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不實。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程勝翌於99年4 月22日為 警查獲,其施用毒品部分係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911 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9年11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於99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緝字第5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對程勝翌而 言,縱其於警詢、偵訊時,誤認其供出「小蟲」之事能使其



獲得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處遇,則其於100 年3 月30日至本院 作證時,亦應已知道其指認被告為毒品來源,對己並無任何 益處,衡情當不致於甘冒刑責,為損人不利己之偽證而誣指 被告。
5.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有證人程勝翌 之證詞、程勝翌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 程勝翌99年4 月22日採尿之驗尿結果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記錄可證,被告以遭程勝翌陷害云云否認犯罪,無足 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當堪認定。 ㈡ 附表一編號2、3、4、5部分:
1.被告曾於99年7 月10日、99年7 月17日、99年7 月22日、99 年7 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瑰章等情,業 經證人鄭瑰章在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聯記錄後,證 稱:99年7 月10日這次是我打電話給「小蟲」,說要2000元 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約在鳳山那邊交易安非他命,他也說 他沒有了,他是去跟別人拿的;99年7 月17日這次是我打電 話給「小蟲」說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這次約在高雄市○○ 路那邊交易安非他命;99年7 月22日這是也是我打電話給「 小蟲」說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們約在鳳山交易安非他命 、99年7 月26日這次也是跟「小蟲」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 點也是在鳳山,但只有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偵一卷第232 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 瑰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10日下午5 時38分許,有鄭瑰章向被告稱「如果有先幫我拿2000」、「 2 張、2000啦就好」,雙方並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7 時36 分、7 時43分、7 時48分時以電話約定並詢問交易地點(偵 一卷第62頁);99年7 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鄭瑰章又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 問被告現在所在地點,被告稱在高雄建國一路靠近武廟處, 並指示鄭瑰章應如何行進,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被告 撥打電話予鄭瑰章,向鄭瑰章稱已經看到伊、正在向伊揮手 ,是時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確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109 號(偵一卷第62頁背面);99年7 月22日晚間6 時31 分許,鄭瑰章以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鄭瑰章隨即問到哪裡 找被告較方便,被告稱到「阿林仔那邊」、「他那邊應該有 、我這邊不方便」,惟鄭瑰章於同日晚間6 時54分許撥打電 話予被告,要被告至上次約的地點,並稱要「拿1000」,被 告隨即答應,並要鄭瑰章在「賣涼的那裡」等伊(偵一卷第 62頁背面、第63頁);99年7 月26日下午3 時49分,鄭瑰章 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詢問「你要多少」,鄭瑰章稱「如果



有先拿1000吧」,同日下午4 時13分,鄭瑰章復打電話予被 告,改稱「我身上先用500 ,我過2 、3 天會有錢進來」, 被告稱「好呀」(偵一卷第63頁)等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 以證明證人鄭瑰章於偵訊所言非虛,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2 、3 、4 、5 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2.被告雖辯稱伊係與鄭瑰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鄭瑰章 出500 元,伊就出500 元;如鄭瑰章出1000元,伊也出1000 元,由伊透過管道向別人買得後交予鄭瑰章,惟證人鄭瑰章 於偵訊時,從未提及有何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形,均稱係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而鄭瑰章既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接受偵訊及審判中之交互詰問時,均 能理解問話並回答,足認其亦知悉「販賣」一詞所代表意義 之理,是依證人鄭瑰章於偵訊中之陳述,已難認被告所辯屬 實。且依上開通聯記錄,均係由鄭瑰章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絡 時,詢問被告何在或直接告知被告伊需要多少,雙方隨即約 定交易地點,並無鄭瑰章稱要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通話, 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況被告與鄭瑰章僅係單純在保全公司所 認識之同事,未曾一同出遊或吃飯,亦不會一起施用毒品, 此有證人鄭瑰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0 2 頁背面、第103 頁),渠等並無深交至明。而依現行之法 律,無償轉讓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需負刑責,是被告如 何願意甘冒遭查獲之風險,隨時依照鄭瑰章之需求,與鄭瑰 章出相同之金錢,而出面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鄭 瑰章?是被告前開辯詞,洵與上述證據不符,要難採信。 3.至證人鄭瑰章雖於本院證稱:有時候被告會打電話給我,問 我需不需要毒品,我如果方便的話,就會跟他說我身上有50 0 或1000元,叫他順便幫我拿(本院卷第99頁),旋又改稱 :是我自己打電話給他的,因為被告有毒品來源,所以我才 拜託他,他拿給我沒有代價,只是順便連同我的份一起拿, 是我們2 人一起買來共同施用的,並非被告買給我的,是調 貨,有時候我拿錢給被告,也是要等大約半個小時,沒有我 直接拿錢給被告,他就直接拿毒品給我的狀況,都是要等( 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 、101 、102 頁),惟證人鄭瑰 章於警詢或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請被 告代其調貨之事,其於審判中更易前詞,是否意在迴護被告 或附和其言,誠非無疑。
4.再者,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瑰章,究係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代鄭瑰章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與鄭瑰章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非以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向 他人取得、鄭瑰章於與被告聯絡後是否尚須等待為區別,而



仍須視被告係出於代購或販賣之意圖而販入,以及其與鄭瑰 章間如何交易而定,是尚不得以證人鄭瑰章稱其向被告拿毒 品通常需等約半個小時等情,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先敘 明。而如確係被告為鄭瑰章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或2 人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則鄭瑰章應可決定向何人購買、購買之數 量、購入之價錢,再囑託被告按其意思購買或與被告共同決 定當次合資購買之數量或價格,惟上開通聯記錄中,對於上 開購買之細節均付之闕如,參以證人鄭瑰章稱:「(問:這 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你們2 人共同購買,還是你向被告陳泳 泰購買的?)我叫他去拿的」、「(問:是否為你向被告陳 泳泰購買,他跑去拿給你?)我也不太確定,我問他那邊有 沒有毒品,他說他沒有,然後他就問我需要多少,什麼時候 要,他再拿過來給我」(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足認證人 鄭瑰章對於被告毒品來源不清楚,僅是告知被告其所需求之 毒品數量及交易時間,就由被告提供毒品予鄭瑰章等情,此 等向被告取得毒品之方式,實與向被告購買毒品無異,更難 認鄭瑰章與被告間存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交易模式,自不得 以證人鄭瑰章所稱「被告順便連同我的份一起拿」、「被告 再拿過來給我」等語,認定被告與鄭瑰章有何共同出資購買 毒品,或由被告代鄭瑰章購買之事實。
4.更有甚者,證人鄭瑰章亦於本院證稱:對於毒品的價格如何 計算沒有很瞭解,對於現在毒品的市價為何也不瞭解,只有 跟被告拿過毒品(本院卷第104 頁),是鄭瑰章在對於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來源均不甚清楚之情況下,非但無能力指示 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亦無能力檢視被告所交付毒品之數量 及品質與其價格是否相當,而被告對鄭瑰章而言,又僅係同 事,並無深厚之交情或信賴關係,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是昂 貴,若鄭瑰章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豈非任憑被告報價、分 配數量,而自己毫無置喙之餘地,此亦與常情有違。 5.據前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瑰章之犯行,有證人鄭瑰章於偵查 中之結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均堪認定。被告辯稱係 與鄭瑰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前開積極證據不符 ,亦悖於常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 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需意圖營 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 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 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 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



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 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致 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堪認被告確出於營 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販賣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造成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俱受影 響,被告竟為圖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使程勝翌鄭瑰章藉此取得毒品,毒品之危害範圍更加擴 大,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無從認被 告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各在500 元至2000元 之間,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程勝翌鄭瑰章,另斟酌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3 頁)、已婚育有子女之 家庭狀況(偵一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為62年次,其已婚,子女甚是年幼, 被告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另審酌欲達成刑罰目的所需 施加之制裁強度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 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 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 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 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 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 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 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有1500 元、2000元、1000元、1000元、500 元之所得,該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 償之;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財 物,應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 經核與本案無關(詳如附表所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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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事實 │ 主文 │
│號│ │ │
├─┼──────────────┼─────────────┤
│1 │程勝翌於99年4 月22日約10日前│陳泳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即99年4 月12日晚間某時,以其│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搭│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泳│配0000000000號門│
│ │泰所使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號SIM 卡使用之SOWA牌行動電│
│ │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話壹具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
│ │)行動電話,並與陳泳泰相約在│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
│ │高雄縣鳳山市○○路全國加油站│幣壹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 │旁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15│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予│ │




│ │程勝翌。嗣程勝翌於99年4 月22│ │
│ │日因涉嫌持有及吸食毒品為警逮│ │
│ │捕,扣得其向陳泳泰所購得、程│ │
│ │勝翌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
│ │3 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286 公│ │
│ │克、0.014公克、0.103公克)。│ │
├─┼──────────────┼─────────────┤
│2 │鄭瑰章(綽號三百)於99年7 月│陳泳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0日下午5 時38分許,以其092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搭│
│ │83688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泳泰09│配0000000000號門│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如果│號SIM 卡使用之SOWA牌行動電│
│ │有先幫我拿2 千」,陳泳泰知悉│話壹具及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
│ │此為鄭瑰章欲購買2000元之甲基│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
│ │安非他命之意,隨即答允,雙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於99年7 月10日晚間7 時48分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後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
│ │、仁愛路口,由陳泳泰以2000元│ │
│ │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瑰章。 │ │
├─┼──────────────┼─────────────┤
│3 │鄭瑰章於99年7 月17日上午10時│陳泳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2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搭│
│ │電話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配0000000000號門│
│ │動電話與陳泳泰聯絡,而對陳泳│號SIM 卡使用之SOWA牌行動電│
│ │泰稱「我現在過去找你」,陳泳│話壹具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
│ │泰知此為鄭瑰章欲購買甲基安非│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
│ │他命之意,即與鄭瑰章相約見面│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雙方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巷│ │
│ │巷口,由陳泳泰以1000元之價格│ │
│ │,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予鄭瑰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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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瑰章於99年7 月22日晚間6 時│陳泳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31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搭│
│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配0000000000號門│
│ │,詢問陳泳泰現在在何處、去何│號SIM 卡使用之SOWA牌行動電│
│ │處找陳泳泰較方便,又於同日晚│話壹具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
│ │間6 時54分許以相通方式與陳泳│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
│ │泰聯絡,陳泳泰知悉鄭瑰章會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來找伊,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命,乃詢問鄭瑰章要「處理多少│ │
│ │」,鄭瑰章稱「拿1000」即購買│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雙│ │
│ │方並約定於渠等稱為「賣涼的」│ │
│ │之高雄縣鳳山市某處見面,由陳│ │
│ │泳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 │
│ │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予鄭瑰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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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瑰章於99年7 月26日下午3 時│陳泳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4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搭│
│ │電話撥打陳泳泰0000000000號之│配0000000000號門│
│ │行動電話,先表示「如果有先拿│號SIM 卡使用之SOWA牌行動電│
│ │1000」,經陳泳泰答應後,鄭瑰│話壹具及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
│ │章又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撥│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
│ │打電話而向陳泳泰改稱「先用50│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0 就好」,陳泳泰知此為鄭瑰章│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
│ │意,即與鄭瑰章相約於雙方稱為│ │
│ │「阿林那邊」之地方交易,由陳│ │
│ │泳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 │
│ │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予鄭瑰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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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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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數量 │沒收、沒收銷燬 │
│ │ │/不予沒收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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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犯附表一1 至5 │
│ │SIM 使用之SOWA牌行動│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電話1具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第1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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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吸食用玻璃球管4支 │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
│ │ │物(本院卷第111 頁背│
│ │ │面),經核與本案無關│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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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剷子1支 │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
│ │ │物(本院卷第111 頁背│
│ │ │面),經核與本案無關│
│ │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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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分裝袋2包 │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
│ │ │據無法證明與前開犯罪│
│ │ │事實有何關聯,爰不為│
│ │ │沒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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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甲│
│ │命3 包(重量各為:①│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
│ │驗前淨重0. 042公克,│111 頁背面),不予沒│
│ │驗餘淨重0. 031公克;│收銷燬之 │
│ │②驗前淨重0.097 公克│ │
│ │,驗餘淨重0.088 公克│ │
│ │;③驗前淨重0.002 公│ │
│ │克,檢體因檢驗用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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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使用過之夾鏈袋2包 │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之物(本院卷第│
│ │ │111 頁背面),不予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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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