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慶
陳禹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洪如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6682、2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及新臺幣參仟元均與陳禹璇連帶沒收,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對陳祥慶、陳禹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陳祥慶、陳禹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禹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及新臺幣參仟元均與陳祥慶連帶沒收,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對陳禹璇、陳祥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陳禹璇、陳祥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如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祥慶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禹璇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4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 27日執行完畢;洪如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 月4 日入監執行,於96年8 月 2 日執行完畢。
二、陳祥慶、陳禹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犯行;陳祥慶復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而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犯行。三、洪如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之,竟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 附表二編號㈠、㈡之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依據
㈠ 訊據被告陳祥慶、陳禹璇、洪如玉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已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經證人陳永昌 、陳泳泰證述明確,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就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部分,被告陳祥慶、陳禹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永昌時,陳永昌並未立即交付價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此有證人陳永昌於偵訊中稱:後來我們約在「 金倫汽車旅館」交易,我當場沒有給他們錢...7月27日晚上 11、12點被告陳祥慶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在店裡,但我沒有
錢,我說我過2 天會把錢還清,之後他的電話就打不通了( 偵二卷第163 頁),核與被告陳祥慶所述:陳永昌是有欠我 錢,但是我忘記哪一次了(本院卷第90頁背面)等語相符, 惟雙方就交易之價金為3000元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已交 付標的物即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陳永昌雖尚 未交付價金,而尚積欠被告陳祥慶、陳禹璇該次價金3000元 ,仍無礙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既遂。至於就被告洪 如玉如附表二編號㈡部分,證人陳泳泰雖證稱:99年7 月14 日我打電話給洪如玉詢問要買安非他命,這次至少也是2500 元的安非他命,... 我向他們買安非他命1 次都是2500元( 偵二卷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等語,惟依被告洪如玉與 陳泳泰於99年7 月14日凌晨2 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泳 泰係稱要「半半、2 張」,而「半半」即指重量為半錢之一 半,「2 張」係指4 分之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洪如玉自承在卷(偵二卷第18頁),而以被告洪如 玉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衡情亦無須針對渠等交易 時使用之暗語有所隱瞞,「2 張」係指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當堪認定,是證人陳泳泰關於99年7 月14日交易之 金額為2500元乙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尚難採信,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洪如玉該次確實販賣2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泳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以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認定該次交易之金額應為2000元。起訴書據證 人陳泳泰所述,認被告洪如玉於99年7 月14日係販予陳泳泰 25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 而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需意圖 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 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 ,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 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 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陳祥慶、陳 禹璇為附表一㈠、㈡之行為,及被告洪如玉為附表二㈠、㈡ 之行為,確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㈢ 綜上所述,被告陳祥慶、陳禹璇、洪如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陳祥慶、陳禹璇意圖營利,為如附表一㈠、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洪如玉基 於營利之意圖,為如附表二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及被告陳祥慶如附表一㈢之轉讓禁藥行為,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是核被告陳祥慶、陳禹璇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及被告洪如玉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陳祥慶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 罪。被告陳祥慶、陳禹璇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 被告洪如玉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二編號㈠ 、㈡所示之罪,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祥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3 罪 ,被告陳禹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2 罪,被告洪 如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2 罪,均係出於各別之 犯意,且屬互殊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陳祥慶、陳禹璇、洪如玉各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而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加重 ,另就被告陳祥慶所犯轉讓禁藥罪加重其刑。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 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 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 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祥慶、陳禹璇對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被告洪如玉亦於偵查中即稱:「(問:警方對妳所持 有之0000000000號及綽號『小蟲』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經監察發現『小蟲』即陳泳泰欲購買毒品安非 他命時都會主動撥打妳所有之0000000000號與妳聯絡,並談 論購買之數量、金錢及地點,是否實在?)實在」、「(問 :警方現提示所監察之通訊譯文供妳檢視,是否妳與小蟲之 通話內容?)是」,並說明渠販賣毒品時所使用「半個」、
「25」、「半半」、「1 」、「1 錢」、「5500」、「2 張 」等暗語之意義(偵二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是就被告陳祥慶、陳禹璇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及被告洪 如玉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 加後減之。
㈢ 至於被告陳祥慶、陳禹璇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按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 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 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 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祥慶雖曾於99年10月25日偵訊時表示其毒品來源 係曾朝昌,被告陳禹璇亦曾於99年8 月26日稱曾朝昌為陳祥 慶之毒品來源,然均未提供足以追查「曾朝昌」之相關資料 ,此有被告陳禹璇99年8 月26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4頁背 面)、被告陳祥慶99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80 頁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27日雄檢泰陶99偵 29111 字第23891 號函(本院審訴字卷第98頁)附卷可查, 是縱曾朝昌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景股偵查中,並自100 年3 月11日起遭羈押於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參曾朝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6 頁至130 頁),亦非因被告陳祥慶 、陳禹璇之供述而查獲,難認曾朝昌經查獲與被告陳祥慶、 陳禹璇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減 刑規定。
㈣ 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洪如玉販賣對象僅有1 人、次數僅2 次, 犯罪所得僅有數千元,不是毒品之大盤;被告陳祥慶有固定 工作,家中有2 名小孩及老父要照顧,犯罪所得僅有3000元 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祥 慶、陳禹璇、洪如玉之犯罪情狀,認為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援引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應予敘明。
三、科刑:
㈠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 造成施用者自身身心健康受害,被告陳祥慶、陳禹璇、洪如
玉竟為圖利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屬不當;及被 告陳祥慶、陳禹璇販賣毒品之對象僅陳永昌1 人、次數2 次 ,被告洪如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陳泳泰1 人、次數2 次,被 告陳祥慶轉讓禁藥予陳永昌1 次,被告陳祥慶、陳禹璇、洪 如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販賣毒品之所 得並非甚鉅,並考量渠等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及被告陳祥慶 、陳禹璇高職畢業,被告洪如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9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斟酌被告均正值青壯,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被告3 人 又均坦承犯罪,足認其法敵對意識非高等情,各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㈡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 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 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 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 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 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祥慶、陳禹璇為如附 表一編號㈠犯行,係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行 動電話1 具,並有3000元之所得;渠等為如附表一編號㈡之 行為,則係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上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各項下對被告陳祥慶、陳禹璇連帶沒收,如3000元之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被告陳祥慶、陳禹璇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對被 告陳祥慶、陳禹璇連帶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被告陳祥慶、陳禹璇尚未向陳永昌收得該次價金3000元,此 已認定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 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 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祥慶、陳禹璇尚未實際取得價金,而僅有對
陳永昌之債權,自無從諭知沒收該次交易之3000元。至被告 洪如玉為附表二編號㈠、㈡之行為,均使用搭配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且各有2500元、2000元 之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項下宣告沒收,如2500元、 2000元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行 動電話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洪如 玉為如附表二之犯行,雖有共犯,惟其共犯之姓名不明,亦 非本件受判決人,是關於沒收部分,爰不在本件主文宣示應 與被告洪如玉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旨,而由檢察官至判 決確定後,本原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執行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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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 主文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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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陳祥慶、陳禹璇意圖營│陳祥慶共同犯販賣第二│1.證人陳永昌之證述│
│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偵二卷第163頁)│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搭│2.通訊監察譯文(偵│
│ │意聯絡,陳永昌於99年│配000000000│ 二卷第10頁) │
│ │7 月1 日上午4 時46分│七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3.被告陳祥慶於偵查│
│ │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及新臺幣│ (偵二卷第179 、1│
│ │行動電話撥打陳祥慶所│參仟元均與陳禹璇連帶│ 80頁)及審理中( │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未扣案搭配0九│ 本院卷第92頁)之 │
│ │電話,由陳禹璇接聽,│00000000號門│ 自白 │
│ │而向陳禹璇、陳祥慶表│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4.被告陳禹璇於偵查│
│ │示欲購買半錢之甲基安│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偵二卷第183 頁)│
│ │非他命,隨由陳祥慶、│能沒收,對陳祥慶、陳│ 及審理中(本院卷 │
│ │陳禹璇駕車至高雄縣大│禹璇連帶追徵其價額,│ 第92頁)之自白 │
│ │寮鄉○○○○道路下與陳│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 │
│ │永昌見面,由陳祥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陳禹璇販賣約半錢重之│,以陳祥慶、陳禹璇之│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昌│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復由陳永昌於99年7 ├──────────┤ │
│ │月2 、3 日,將價金新│陳禹璇共同犯販賣第二│ │
│ │臺幣(下同)3000元交│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付陳祥慶、陳禹璇。 │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 │
│ │ │案搭配0000000│ │
│ │ │一五七號門號SIM 卡使│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及新│ │
│ │ │臺幣參仟元均與陳祥慶│ │
│ │ │連帶沒收,未扣案搭配│ │
│ │ │0000000000│ │
│ │ │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對陳禹璇│ │
│ │ │、陳祥慶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新臺幣參│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以陳禹璇、陳祥│ │
│ │ │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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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陳祥慶、陳禹璇意圖營│陳祥慶共同犯販賣第二│1.證人陳永昌之證述│
│ │利,而基於共同販賣第│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偵二卷第163 頁)│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2.通訊監察譯文(偵│
│ │之犯意聯絡,99年7 月│案搭配0000000│ 二卷第11頁背面)│
│ │9 日上午8 時25分許,│九九七號門號SIM 卡使│3.被告陳祥慶於偵查│
│ │陳祥慶以其0000000000│用之行動電話壹具與陳│ (偵二卷第179 、1│
│ │號行動電話撥打091744│禹璇連帶沒收,未扣案│ 80頁)及審理中(│
│ │803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搭配0000000九│ 本院卷第92頁)之│
│ │昌聯絡,陳永昌即至高│九七號門號SIM 卡使用│ 自白 │
│ │雄縣大寮鄉○○路「金│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4.被告陳禹璇於偵查│
│ │倫汽車旅館」之208 號│或一部不能沒收,對陳│ (偵二卷第183 頁 │
│ │房與陳祥慶、陳禹璇見│祥慶、陳禹璇連帶追徵│ )及審理中(本院│
│ │面,由陳祥慶、陳禹璇│其價額。 │ 卷第92頁)之自白 │
│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 │
│ │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陳禹璇共同犯販賣第二│ │
│ │他命予陳永昌,並同意│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由陳永昌賒帳。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
│ │ │案搭配0000000│ │
│ │ │九九七號門號SIM 卡使│ │
│ │ │用之行動電話壹具與陳│ │
│ │ │祥慶連帶沒收,未扣案│ │
│ │ │搭配0000000九│ │
│ │ │九七號門號SIM 卡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對陳│ │
│ │ │祥慶、陳禹璇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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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陳祥慶明知甲基安非他│陳祥慶犯轉讓禁藥罪,│1.證人陳永昌之證述│
│ │命為甲基安非他命為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二卷第163頁)│
│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2.通訊監察譯文(偵│
│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 二卷第12頁) │
│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3.被告陳祥慶於審理│
│ │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 │ 中(本院卷第92頁│
│ │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 │ )之自白 │
│ │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 │意,於99年7 月28日凌│ │ │
│ │晨1 時49分許,在高雄│ │ │
│ │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 │ │
│ │雄市大寮區○○○路2 │ │ │
│ │段795 號之12「高妹KT│ │ │
│ │V 」中,無償轉讓數量│ │ │
│ │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陳永昌供其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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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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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 主文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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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洪如玉與不詳真實姓名│洪如玉共同犯販賣第二│1.證人陳泳泰之證述│
│ │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販│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偵二卷第160 頁│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背面、第161 頁)│
│ │他命之犯意聯絡,99年│案搭配0000000│2.通訊監察譯文(偵│
│ │6 月5 日晚間11時52分│二四八號門號SIM 卡使│ 二卷第21頁) │
│ │許,陳泳泰以其092601│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新│3.被告洪如玉於偵查│
│ │865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偵二卷第18頁)│
│ │如玉所使用之00000000│,未扣案搭配0九二六│ 及審理中(本院卷│
│ │48號行動電話,向洪如│八二九二四八號門號SI│ 第92頁)之自白 │
│ │玉稱「我要調一下貨」│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 │
│ │,洪如玉知悉此為陳泳│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之意,旋表示「我要現│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金的」,陳泳泰稱可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現金交易,洪如玉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與前開不詳真實姓名年│ │ │
│ │籍之成年男性共同赴陳│ │ │
│ │泳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 │
│ │杭州街之住處,以2500│ │ │
│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予陳泳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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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洪如玉與不詳真實姓名│洪如玉共同犯販賣第二│1.證人陳泳泰之證述│
│ │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販│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偵二卷第160 頁背│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面、第161 頁) │
│ │他命之犯意聯絡,99年│案搭配0000000│2.通訊監察譯文(偵│
│ │7 月14日凌晨2 時14分│二四八號門號SIM 卡使│ 二卷第21頁) │
│ │許,陳泳泰以其092601│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新│3.被告洪如玉於偵查│
│ │865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 (偵二卷第18、185│
│ │如玉所使用0000000000│扣案搭配0九二六八二│ 、186頁)及審理中│
│ │號行動電話,詢問洪如│九二四八號門號SIM 卡│ (本院卷第92頁) │
│ │玉是否在忙、現在何處│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如│ 之自白 │
│ │,表示要去找洪如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又於99年7 月14日凌晨│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2 時35分許以相同方式│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 │
│ │與洪如玉聯絡,以暗語│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稱要「半半」、「2 張│產抵償之。 │ │
│ │」,洪如玉知悉此為陳│ │ │
│ │泳泰預購賣4 分之1 錢│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意,即答應陳泳泰│ │ │
│ │至其住處交易,而於同│ │ │
│ │日凌晨3 時19分許,在│ │ │
│ │陳泳泰位於高雄縣鳳山│ │ │
│ │市之住處,以2000元之│ │ │
│ │價格,販賣重量約4 分│ │ │
│ │之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泳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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