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3號
KSDM,100,訴,123,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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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慶輝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慶輝自民國壹佰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宋慶輝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宋慶輝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 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0 年1 月27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決心面對司法制裁, 且被告並無顯赫背景與財力,當無能力棄保潛逃而迴避日後 之審判及執行,請考量羈押之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給予被 告交保之機會;又倘本院仍不准予被告交保,請審認被告自 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亦未傳喚任何一名證人到庭,並於本院 審理時誠實證述,絕無偏袒同案被告周黃明居之情事,是被 告應無串證、滅證之虞,至傳喚證人宋秀月部分,因與被告 犯罪事實無關,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0 年4 月26日屆滿,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嫌仍屬重大 ,且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所涉犯行則係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 罰制裁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 之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同案被 告周黃明居間之供述仍有出入,並有證人尚未到案接受交互 詰問,仍待審理程序予以釐清,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為擔保日後審判及確定 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0 年4 月27日 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且為免與共犯、證人串供,仍應予以 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詞情聲請具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 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 形,從而,被告上開具保之聲請,即無可取;另被告仍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亦如上述,本院認在釐清上開案情 前,仍有對被告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 聲請,均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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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