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2號
KSDM,100,訴,112,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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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錦盛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5 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99年8 月28日2 時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WL-5850 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村○○○段63 9地號 土地之電桿,即高雄縣杉林鄉○○○○○段台電南河幹2 左 13號電桿處,攜帶非其所有之油壓剪、老虎鉗,以老虎鉗拆 下裝設於該電桿之臺電公司電錶1 個( 為莊龍生所申請,編 號00000000號) ,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以油壓剪 剪斷該處相鄰電桿間臺電公司電纜線共3 段( 分別長21公尺 ,重5.5 公斤;長17公尺,重4.5 公斤;長23公尺,重6公 斤) ,價值合計約12,200元,得手後,置放於該自用小貨車 上逃離現場,嗣於99年8 月28日2 時30分至6 時10分間某時 ,至高雄市○○區○○村○○路152 巷3 號,搭載不知情之 蕭文政,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臺南縣南化鄉南化水庫旁中 天橋旁,李錦盛單獨下車以點火燃燒電纜線方式,剔除所竊 電纜線外皮,適為行經該處之張國財發覺李錦盛點火焚燒電 纜線怪異行徑,因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來當場查獲,並 扣得小貨車上非李錦盛所有之油壓剪3 支及老虎鉗2 支,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 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電纜線及電錶均是 在高雄縣杉林鄉溪邊撿到的,沒有偷東西云云。惟查:(一)臺電公司所有裝設在高雄市○○鄉○○村○○○段639 地 號土地上之電桿,即高雄市杉林鄉○○○○○段台電南河 幹2 左13號電桿之電纜線及電錶( 編號00000000號) ,係 已遭竊,嗣該遭竊之電纜線及電錶於99年8 月28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臺南縣南化鄉南化水庫旁中天橋為被告所持 有,因被告在該地焚燒電纜線,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 人莊龍生於警詢證稱:「警方於98年8 月28日在李錦盛所 駕駛WL-5850 號小貨車上查獲臺電公司電錶( 編號000000 00號) 是我所申設的;該電錶裝設在我高雄縣杉林鄉○○ 村○○○段639 地號果園的電線桿上;當時電錶、及電錶 連接到電線桿頂端電纜線均被竊」( 偵字第31378 號卷第 21頁) ;證人即臺電公司杉林服務所員工彭茂彬於警詢證 稱:「警方於98年8 月28日在臺南縣南化水庫中天橋路旁 ,在WL-5850 小貨車上查獲3 捆電纜線及電錶,該3 捆電 纜線分別長21公尺,重5.5 公斤、長17公尺,重4.5 公斤 、長23公尺,重6 公斤,經查證均為臺電架空PVC 風雨線 22mm,外皮有TPC 標誌,電錶為單相三線電錶,有臺電標 誌,均為臺電所有之物」( 警卷第13頁) ;證人即發覺被 告焚燒電纜線而報警之張國財於警詢證稱:「我發現有人 焚燒電線,通知警察處理;經我指認是李錦盛在場焚燒電 纜線,蕭文政在小貨車上睡覺」( 警卷第15頁、第16頁) ;證人即蕭文政偵訊證稱:「李錦盛說要去玉井,要我陪 他一起過去;李錦盛於99年8 月28日凌晨2 時30分開車到 我家載我;李錦盛去載我時,WL-5850 號小貨車上就有電 纜線及電錶等物;我不知道李錦盛到玉井燒電纜線,我上 車後就睡覺了,是遭警方查獲時我才知道」( 偵字第1348 1 號卷第11頁、第12頁) ,互核大致相符,堪認查扣電纜 線3 段及電錶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並在高雄市○○鄉○○ 村○○○段639 地號果園處電桿處遭竊,而被告99年8 月 28日6 時10分為警查獲時,持有該遭竊電纜線3 段及電錶 1 個之事實。
(二)至被告辯稱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3 段及電錶1 個,均係在 溪邊撿到云云,惟查:被告未經臺電公司同意,取得其電 纜線及電錶之原因固然不止於一端,有因搶奪、強盜、侵 占遺失物、故買、收受贓物及竊盜各種可能,惟證人即電



錶申請人莊龍生既證稱電錶係遭竊等語,即可排除被告取 得該電錶及電纜線,係基於強盜或搶奪之可能。被告並未 表示係自他人處取得,亦可排除收受及故買贓物之可能。 至被告辯稱係撿拾而得云云,惟查遭竊取電纜線3 段,每 段分別長達21公尺、17公尺及23公尺,總重約16公斤,所 竊電纜線長度非短,重量非輕,實難想像有人甘冒遭人查 獲竊盜犯行之風險,並大費周張竊取如此龐大電纜線後, 竟不將之變賣套現,反而遺棄於溪邊,供他人坐享其成, 任意取去變賣獲利,如此實與常情有違,足認本件電纜線 及電錶,應係被告竊取得來,而非撿拾取得,所辯係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再觀諸本件查獲電纜線,線體粗大,外 皮包裏銅線,而電錶為鐵製品,有扣案照片在卷可憑( 警 卷第26頁至第29頁) ,若非被告持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 及持老虎鉗拔下電錶,斷無可能徒手竊得懸掛於電桿之電 纜線3 段及電錶1 個,參以本件查扣被告所駕小貨車上載 有油壓剪及老虎鉗等物,是本件應認係被告持小貨車上其 中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 支竊取電纜線及電錶無訛。從而, 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屬金屬材質,既可 用以剪斷粗韌之電纜線及拆除鐵製電錶,可認材質堅硬,而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查 本件電纜線係供電業者臺電公司所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 ,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而為電業法所稱之 電線無訛,是被告以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及持老虎鉗拆除電 錶方式,竊取電纜線3 段及電錶1 個之行為,其中竊取電纜 線,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惟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 定「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 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亦即如構成竊盜罪 ,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論罪科刑,主文無需再載明其係「犯 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 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以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持老虎 鉗拆除電錶方式,竊取電纜線3 段及電錶1 個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關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 ,惟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核屬加重刑罰之修正 ,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 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5 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自食其力,竟以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及電 錶,不僅影響臺電公司輸送電力功能,亦造成電錶申裝人莊 龍生用電之困擾,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所竊電纜線3 段( 分別長21 公 尺,重5.5 公斤、長17公尺,重4.5 公斤、長23公尺,重6 公斤) ,價 值合計約12,200元,電錶1 個,價值約1,500 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至自被告所駕小貨車上扣 得之油壓剪3 支、老虎鉗2 支,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稱非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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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