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生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生本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生本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 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 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 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3年11月6 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11月5 日,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惟尚未與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亦未執行該應執行刑完畢,則揆 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 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 件,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上 限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修正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已由修正前20年 提高至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者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是刑法修正 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並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587 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 (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3707號、99年度簡字第587 號判決) 各1 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情 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 號2 所示業經依同條例減刑之罪,其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該2 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就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 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