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24號
KSDM,100,聲判,24,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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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志平
代 理 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李運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7 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6 月6 日上午7 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XK2-197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與堤防路路口停等紅 燈,綠燈時左轉九和路,適與其左後方被告李運明所騎乘車 牌號碼XKU-756 號重型機車,綠燈直行時發生擦撞,致聲請 人受有左臀挫擦傷瘀腫7.5 ×5 公分之傷害。若被告騎乘機 車依規定行駛在非左轉車道,則縱使聲請人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亦不會發生擦撞,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另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於綠燈行駛左轉車道有違規之情 事,然卻認定被告無肇事原因,顯有認定矛盾之情事。再者 ,被告於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致撞 擊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足認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故檢察 官未盡偵查之能事,率而判斷被告未有過失傷害之情事,而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違證據法則。是上 開處分均有不當,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1 月12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於100 年3 月2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7 號處分書駁 回其再議。並於100 年3 月4 日送達由聲請人收受,聲請人 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 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 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 資參酌。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0 年 度偵字第1061號),認為:「告訴人(即聲請人)前因同一 案件,經本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8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於前案中已自承未依規定違規左轉,且上開行為業經送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被 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99年度偵字第23855 號影卷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一情,堪予認定;又告訴人雖 指摘被告違規行駛左轉車道,然本件告訴人停等位置係在被 告右側,綠燈時,告訴人即逕行左轉,是不論被告停等位置 究在快車道或慢車道,被告位置仍在告訴人左側、行進方向 皆為直行方向,其停等位置在快車道或慢車道上,皆可能因 告訴人違規左轉而發生本件相同車禍結果,是無從證明被告 違背義務之行為(僅指告訴人指摘違規行駛左轉車道之行為 )所造成之結果具有可避免性。綜上,告訴人指摘之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僅屬行政不法程度,本件尚無 事證認定被告之行政不法行為業已昇層為刑事不法而須負擔 刑事責任」等情。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審核結果(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7 號),認為:「本



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聲請人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 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記錄表及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可憑。聲請 人雖提出上開鑑定意見書亦有載明『被告綠燈行駛左轉車道 有違規定』,認被告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該鑑定意見書 雖陳述被告綠燈行駛左轉車道有違規定,然亦載明上開違規 ,並非肇事因素,而直接認定被告『李運明駕駛重機車直行 ,無肇事因素』等語明確,是被告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行為,應純屬行政罰範疇,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臆測之指 訴,遽行推論被告亦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因認再議為無 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
(一)聲請人於99年6 月6 日上午7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K 2-197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與堤防路交岔路口左轉九和路時, 適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XKU-756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聲請人受有左臀挫擦傷瘀腫7.5 ×5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 據聲請人供陳在卷(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1 頁 聲請狀),核與被告於警局時之供述相符(警卷第3 頁反 面至第4 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他字卷第4 頁),故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故路口之路口紅綠燈旁確實有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 誌,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 頁編號3 、4 之照 片),可知該路口機車若欲左轉,須依兩段式左轉。聲請 人於警詢時陳稱:發生車禍時,其係騎乘機車欲由鳳屏二 路左轉九和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沿鳳屏二路中間車道 西往東直行,其當時並無兩段式左轉,其有看到該路段有



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等語綦詳(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 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騎乘機車沿鳳屏二路 中間車道西向東直行,其要通過路口時,沒看到聲請人之 車輛等語明確(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且觀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 頁反面),被告機車之倒地位 置係在聲請人機車之左前方,可知被告當時係行駛在該路 段中間車道即左轉專用道,而聲請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
(三)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欲認 定被告對聲請人受傷之結果有無過失,首應審酌被告綠燈 直行於左轉專用道,是否確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 而若確有違反,其與聲請人未兩段式左轉而發生擦撞之結 果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以下分述之:
1.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 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故被告於左轉專用道直行之行為,應認係違反上開規定。 2.依前揭所述,被告本件固有於綠燈直行於左轉專用道之行 為,而於行政上已屬可罰之交通違規行為。惟行政上之交 通違規行為,係立於違規人所為對於交通秩序所生之抽象 風險所設,並得進而科予違規人罰鍰。然該風險之產生究 與具體事故之發生有無「有此條件均能發生同一結果」之 相當因果關係,本仍應從具體個案加以判斷,而不應以行 政上之違規遽以推認行為人確有刑事法上之過失責任。就 本件之情形觀之,被告雖於綠燈時直行左轉專用道,惟該 路口既禁止機車直接左轉,即該路段之左轉專用道及慢車 道自無可能有機車直接自該路段左轉,縱被告係直行於左 轉專用道,若聲請人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自無從發生本件 事故,是應認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增加聲請人行駛之 風險。若自聲請人之行向觀之,其行至本件事發地點前, 若要違規直接左轉九和路,其自應加倍確認前方及左方車



輛行駛之狀況,若聲請人有確認前方及左方車輛行駛之狀 況,自會注意到被告直行之狀況,是堪認本件車禍事故, 應係聲請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致。本件經送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與前開 認定相符,有該會99年7 月21日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 10頁)。故本件被告雖有上開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惟此 與聲請人因車禍受傷之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遽令其負刑法上之過失罪責。
七、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堪可採信,依刑事訴訟法上「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此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 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 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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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