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旺
被 告 葉田
被 告 吳天旗
被 告 董陳小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
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 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楊松旺、葉田、吳天旗、董陳小春等4人基於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2日14時許起,在高雄市楠 梓區○○○路1001號旁現泡蜜茶攤,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 博財物,於同日15時5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32顆)及賭資100元,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3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 副( 32顆)、骰子2 顆及賭資1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 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 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