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劉瑩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鄒騰松
訴訟代理人 吳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 民國98年6月3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 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另附加「國泰人壽全心住 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被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及附約後之98年8月間始罹患精神疾病,而於98年8月13 日於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前,被上訴人均無相關精神病史,故 維新醫院雖於被上訴人103年12月5日之出院病歷摘要(下稱 系爭摘要)上記載「首次發病為47歲(97年)」等語,顯屬 誤載,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時,就關於相 關病史詢問部分,均勾選「否」,自與當時實情相符,並無 不實隱匿病情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保險附約,自屬無據。被 上訴人於苗栗醫院住院部分, 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2 月2日止,共計住院46日,僅請假7次,被上訴人皆非無理由 外出,且均經醫生評估後始為准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經 醫師准假外出,即稱被上訴人無住院必要,顯非可採。被上 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因重度憂鬱症,而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住院治療,其住院期間自10 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共計66天。 復於103年12 月19日,被上訴人再因重度憂鬱症,而於衛生署苗栗醫院( 下稱苗栗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 04年2月2日止,共計46日;而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保 險附約之約定,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住
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4,000元、 「出院療養保險 金」56,000元;另依系爭保險附約給付被上訴人「住院醫療 保險金」492,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68,000元。本件 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 104年3月12日向上訴人提 出理賠申請,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5日內給付保險金, 惟上訴人未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3 月27日前給付, 理應就維新醫院住院之請求自103年12月31 日起、就苗栗醫院之請求自104年3月28日起,加給按年利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給付上開本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係於98年6月3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 上開保險契約,然依系爭摘要於「病史」欄記載「首次發病 為47歲(97年)」,應足證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 附約前即有精神疾病,且其罹患精神疾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 及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始發生之疾病。依一般人 普遍對於精神疾病諱疾就醫之心態觀之,被上訴人應係於97 年間發病,於知悉自己有精神疾病後,不肯面對,直至98年 間方始就醫,此不足為奇。 是被上訴人於98年8月前並無就 醫紀錄,應尚不足證被上訴人於投保前並未發病,且不知有 精神疾病存在,故本件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於97年無精神科之 就診及住院紀錄,即認系爭摘要所載「首次發病為47歲」屬 誤載。另參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取得之重大傷病卡,而依 98年11月20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電子報所載,全民健 康保險署核發情感性精神病重大傷病卡,應符合至少具有「 治療六個月以上」、「影響工作、社交功能」、「併有精神 病症狀」等條件。及以上條件之判定,應在同一主治醫師為 至少6個月之治療下做相關認定 。故被上訴人顯係至少於98 年3月間即因精神疾病而持續就醫,始得於至少經6個月治療 下,取得重大傷病卡。益徵,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向上訴 人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為帶病投保無訛。依保險法第 1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約定, 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重鬱症之各項醫療,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上訴人 就其重鬱症之症狀、住院期間所受之診療情形、及住院66天 、46天之必要性皆未說明,其主張已屬有疑;且觀維新醫院 於103年12月12日 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診字第1031212002號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出院後,只要 定期回診即可, 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竟於103年12月19日 改至苗栗醫院住院, 且於住院期間請假7次外出,愈顯被上 訴人之病情輕微,無住院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病住 院之情形存在,而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607,500元,其中432,000元自103年12月31日起;175 ,500元自104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272,500元部分) ,未聲明不服,業已先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係 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自復效日 起所發生之疾病。」、 第5條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第4條約定之疾病、 傷害而住院診療、門(急) 診診療、接受手術治療或身故時,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 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 險金」。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疾 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復 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 第3條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 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 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以該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附約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16至22頁),則在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附約生效30日 即98年7月3日前之疾病,即非本件保險範圍。次按保險契約 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為保護善意 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應限縮 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 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須其已知悉有該 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以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或業 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
(二)經查,依臺中維新醫院住院病歷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 單記載:被上訴人「首次發病為47歲(97年)」、精神疾病 史47歲至53歲。據本院入院病歷記載,個案於47歲時發病, 當時因失業的經濟壓力而出現情緒起伏大、易怒、情緒低落 、負向思考等…。ONSET (發作):47歲。該院於104年8月25 日函覆原審: (1)該院病歷資料記載個案首次發病為47歲,
此乃依據個案本人及家屬之陳述。 (2)98年8月13日至98年9 月16日,個案於苗栗醫院住院,且於98年9月9日請領健保局 重大傷病卡(病名:情感性精神病,ICD: 296),可知個案 首次發病為47歲(97年),甚符常理。 該院於104年12月11日 函覆原審: (1)依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及特殊心理治療照會單 及接案紀錄單所載,鄒騰松罹憂鬱症之發病時間為47歲時。 (2)據苗栗醫院及靜和醫院病歷單張之記載, 鄒騰松發病日 期應為98年之前(註:98年之前,即97年間)(見原審卷一第 108頁、127頁反面、128頁、 卷二第10頁、146頁、192頁) 。次依臺中仁愛之家靜和醫院103年7月29日之「精神科社會 生活估能評估」單,記載被上訴人鄒騰松: 病史8年(發病 年齡45歲)民國95年(見原審卷二第144頁)。 依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於105年3月3日函覆原審: (1)個案約於98年3月因 感情糾紛,出現情緒低落,失眠,負面想法,體力差,自殺 想法,激躁行為,因憂鬱症持續數月,且影響到職業功能、 人際關係, 而於同年8月住院,9月7日開立申請重大傷病卡 。(2)就病史來看,該個案自98年3月發病後,重度憂鬱症症 狀持續數年,影響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其應符合重大傷病 卡的規定(見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6年3月28日函覆本院略謂:依據卷附病歷資料,鄒騰松第一 次發病的時間應為98年左右。若以就醫、診斷疾病之日來當 發病起始點,則是98年8月, 而3月至8月為前驅症狀時期, 若以出現症狀之日來當發病起始點,則是98年3月(見本院卷 第83至90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臺中維新醫院就系爭摘要上 記載首次發病為47歲(97年)係屬記載錯誤云云,然依臺中維 新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精神疾病史記載被上訴人首次發病時 間為97年,並經被上訴人於該評估表簽名欄中簽名 (見原審 卷一第145頁),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依前開臺 中維新醫院、臺中仁愛之家靜和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認定,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即已罹患精 神疾病,而有外表可見之徵象,且其既能向醫師陳述該徵象 ,客觀上自難諉為不知,應堪認定。 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第1項、第5條; 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第3條約定及 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此精神疾病自不在承保範圍, 上訴人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罹疾病非 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所約定之疾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 保險附約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即因憂鬱症發病而出現相 關症狀,客觀上其已在疾病中,此項疾病自非屬系爭保險契
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第3條之 保險範圍,且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 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附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54萬及34萬元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法院命上訴人給付607,500元,其中432,000元自10 3年12月31日起;175,500元自104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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