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747號
KSDM,100,聲,1747,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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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宏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柒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第2 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但 書」,應予更正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 第5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 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 白色晶體1 小包(驗前淨重0.786 公克,驗餘淨重0.777 公 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99年6 月1 日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1 份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 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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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