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725號
KSDM,100,聲,1725,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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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吉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吉發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且此項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 對於在後之重複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201、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3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編號順序雖有不同,但罪名 、宣告刑及判決之法院等均完全相同,係屬相同之23罪), 業由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復經 檢察官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2 月 23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99年 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抗字 第3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是本件聲請人於附表編號4 部分仍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諭知易科罰金之情形下,亦未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 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理由第二、㈡點之意旨,即又以上開 聲請意旨重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附表編號4 部分 ,仍有上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理由第四點所述情 形,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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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