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葉忠政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
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安達保險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因於民國101年12月5日17時10分許,在住家樓梯上不 慎摔倒,造成頸痛、胸痛及眩暈,立即前往彰化員生醫院( 下稱員生醫院)急診,並於當日20時40分由救護車轉診至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於急診病房 觀察,同年月6日凌晨5時許離院,出院時經醫師診斷被上訴 人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嗣被上訴人聽從彰基醫院建議,至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接受 手術治療,卻因「頸椎脊椎手術失敗症候群」,而遺有「雙 上肢無力、經常性頭痛、眩暈、併有神經壓迫之顯著障礙,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之傷害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取得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確定符合殘障給付 後,檢具該診斷證明書,向上訴人請領殘廢保險金。被上訴 人係符合系爭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給付 表)第 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 7等級殘廢,惟上訴人卻以102年9 月26日被上訴人疾病狀況及治療情形,與給付表(第 8-3-1 項)「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不符,且 兩造保險契約已於 102年3月2日終止為由,函覆不予理賠。 案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評議,及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與補充鑑定意見,均 認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外傷所致,非退化性疾病,且臺 中榮總鑑定認該傷勢,符合給付表中 1-1-4之給付標準,為
此被上訴人依雙方之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保 險理賠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若被上訴人之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病症,果係因其所述於 101年12月5日跌倒所致,則一次跌倒造成頸部椎間盤突出之 重大傷害,理應伴隨發生其他身體部位之挫傷或擦傷,醫師 亦應對此為相當之治療,惟觀之被上訴人至員生醫院、彰基 醫院及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紀錄,卻無相關挫傷或擦傷治療記 載,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5日在家中樓梯摔倒, 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102年9月第一次向上訴人申請意外傷 害殘廢保險金時,並未主張其有發生意外事故,迨上訴人於 102年9月26日發函拒賠後,被上訴人才於102年11月7日再次 申請時,經上訴人102年12月5日通知補件後,始提出員生醫 院及彰基醫院急診病歷,顯有違常情。尤其,被上訴人在申 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前,曾於101年12月16日以同年月5日 至醫院就醫診斷之頸部椎間盤突出病症,向上訴人申請醫療 保險金,當時被上訴人填具之保險金申請書,並未表示其有 發生上開跌倒之意外事故。
二、縱認被上訴人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惟金評中心以「依據核 磁共振影像,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僅有椎間盤突出,未有 脊椎壓迫至脊髓水腫,故申請人傷情不符合給付表 1-1-4項 有關『中樞神經』之定義,自不符合該項之約定」等語,認 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理賠金,不符約定。是被上 訴人雖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亦不符合給付表1-1-4第7等級 之殘廢標準。又大里仁愛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其中在「入 院時體檢發現」欄內記載「肌力:兩手4-5分(即M.P:bila teral hand4-5')」接近正常,且與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身心障礙等級中,肢體障礙之肌力程 度需為2或3級之程度不符,此部分並經上訴人諮詢神經專科 醫師認為:「患者主訴兩側下肢只有麻木的感覺,因此理論 上手術以後應可恢復正常,後續治療應可使臨床症狀逐漸改 善,一般在術後一年內症狀都仍然有進步的可能性,以前半 年進步的速度較快,現行規定則在術後半年即可實施殘廢等 級認定」。又埔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經上訴人調閱被上訴 人病歷,向神經專科醫師諮詢後表示:「根據2013/11/15埔 基醫院所實施的『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內容記載『結論( Conclusion)』:上肢的神經傳導速度和F波檢查顯示,右 側正中神經遠端運動和感覺及F波潛伏期輕微延長,正中神 經感覺傳導是緩慢的,右側輕微腕隧道症候群是被建議的, 與胸椎或腰椎活動度受限或雙上肢無力併神經壓迫之症狀完
全無關,無法作為其證據,與雙上肢活動或功能亦無影響」 等語,均足徵被上訴人未達殘廢之程度。且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認定殘廢之標準,係從醫學角度出發,可適用於商業保險 ,系爭保險給付表1-1-4項,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4 、現有神經障害程度之殘廢等級 7,兩者並無區分,顯然兩 造有意採用勞工保險失能之給付標準。而依勞工保險局96年 「勞工保險神經障害殘廢給付審查標準」會議記錄,及行政 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衛署照字第0972800166號函公告之「身 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各類身心障礙之鑑定人員及 鑑定方法與工具肢體障礙類別」見解,則臺中榮總之補充鑑 定書認定被上訴人雙手肌力 4分,並不符合系爭保險約定之 殘廢給付標準。
三、被上訴人係以其於102年1月30日至埔基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 書,作為其在101年12月5日發生摔倒意外,並導致殘廢之證 明,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已相隔 1個多月,難證明其上所 載病症與本件意外傷害有關,自不符合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之請領條件。又依上訴人查詢相關醫學期刊資料(詳原審卷 第39至41頁),並參亞東醫院鮑醫師文章提及,椎管狹窄的 原因通常是多因性的,但幾乎都和脊椎退化有關係,且大多 數都是緩慢漸進形成的,是原本就存在。另據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在彰基醫院急診所施行MRI及XMRCS檢查內容,向神經專 科醫師諮詢後,其意見為「被上訴人出現症狀時的年齡為44 歲,已經是頸椎椎間盤突出容易發作的年齡,由於被上訴人 之 MRI顯示每一節脊椎椎體皆有顯著的骨刺形成,故有嚴重 的老化或退化現象」,是被上訴人椎間盤突出病症,應係年 齡老化所引起。又即便被上訴人真有椎管狹窄及中度神經脊 髓壓迫現象,依101年12月5日彰基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被 上訴人頸部疼痛及雙上肢麻木已2星期;大里仁愛醫院102年 1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主訴記載:「Neckpain with radiati on to bilateral hands and numbness about 2-3 months, bilateral legs numbness about one month 」,再再顯示 被上訴人於其所稱事故發生前已有手腳麻木之情形,則被上 訴人若真有因椎間盤突出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害 之情形,與其所稱意外傷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四、金評中心評議書漏未審酌脊柱腔狹窄之成因及被上訴人脊椎 老化之情況,而推論被上訴人椎間盤突出為外傷所致,難以 憑信。又臺中榮總鑑定書,忽略被上訴人之各醫院病歷顯示 ,被上訴人於其所稱事故發生前已有手腳麻木之情形,且金 評中心醫師亦說明被上訴人未有脊髓壓迫至脊髓水腫,已認 定不符給付表 1-1-4殘廢等級,復未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軀幹』『上下肢』障害系列審查標準之研究」表11.DRE頸 椎傷害的等級認定,查明被上訴人於接受檢查時有無發現明 顯之肌肉防護,或在檢查時有明顯地痙攣,運動程度不對稱 地喪失,或無可證實的根神經疾病等情形,均未具體說明其 判定依據,其結論自嫌速斷。另臺中榮總係104年1月26日才 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鑑定,其補充鑑定書,卻提及103年9月23 日核磁共振檢查,顯見被上訴人係為使日後鑑定醫師先入為 主,而做成偏頗之鑑定報告,始先前往進行核磁共振檢查, 故臺中榮總所為鑑定,因身兼被上訴人之診療者,而難為公 正客觀之鑑定,況臺中榮總表示103年9月23日( MRI)核磁 共振報告提及椎管狹窄及中度神經脊髓壓迫現象,顯與大里 仁愛醫院之出院病歷資料及金評中心意見,均僅有椎間盤突 出而無上開記載,大相逕庭。且臺中榮總鑑定書稱被上訴人 「肌力4分」,補充鑑定書稱其「肌力介於3~4級」,兩者矛 盾,足見其鑑定有諸多瑕疵,並不可採。又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似認 定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至彰基醫院急診,與同日不慎跌倒 無關,就待鑑定事項㈡,表示就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均無 法認定其有殘廢情形,可證本件不符請領殘廢保險金之要件 ;至其表示無法確認頸椎椎間盤突出為101年12月以前即存 在,係因彰基醫院急診主訴記錄「頸痛與雙上肢麻木兩週」 ,卻未於大里仁愛醫院病歷中述及,此部分鑑定理由,容有 欠備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法院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起,向上訴人投保「安達保險個人 傷害保險」,保險金額200萬元,保單號碼:ADDTZ0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6、9頁保險單,12至19頁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2月5日17時 10分許,在家跌倒受傷時,該保險契約仍為有效。(二)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六條 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 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障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障保 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12 頁)。上開條文所指附表一見原審卷㈠第13頁,其中神經 傷害項目項次 1-1-4為「中樞神經糸統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障等級為 7,保險金給付比 例為40%」,換算結果本件保險金額為80萬元。(三)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17時37分許,先前往員生醫院治 療,於同日20時57分許,又轉往彰基醫院治療,再於 102 年1月9日因「第4-5及第5-6兩側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 根病變」於大里仁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8日出 院後,自102年1月30日起,轉往埔基醫院門診治療。(四)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前往員生醫院急診之檢傷紀錄有 手寫病歷記載「upper limb(x 2-3天) 」,其意代表患 部於上肢,病程 2-3天。「Physical Examination」有手 寫之「C-Spine R/O C-6 mind dislocation or DJD 」, 其代表之意思為頸椎疑似第六腰椎有輕微移位或退化性關 節病患。當日被上訴人於「progress note上主訴A.Preco rdial Pain及Dizziness and giddiness 」之意思為胸痛 或頭暈(見本院卷第 103頁員生醫院回函)。(五)彰基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101年12月5日)時間20時 57分,patient(病人)由family(家人)及special nur se(護理人員)陪同入院,外院來電交班表示,患者因頭 暈跌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其形式為真正。(六)本件保險爭議曾經金評中心評議,經該中心以 103年評字 第65號評議書記載:依101年12月5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 示,申請人(即被上訴人)C5/6(頸椎第5節、第6節)有 椎間盤突出造成脊髓腔狹窄。依鄰近頸椎無明顯退化,此 椎間盤突出為外傷所致,係合理推測,申請人外傷後症狀 為「麻、痛」,外傷明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頁評議書 ),其形式為真正。
(七)埔基醫院10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 頸椎脊椎手術失敗症候群」,病人於102年1月30日起門診 治療,至同年7月31日止共9次,病人遺有「雙上肢無力、 經常性頭痛、眩暈、併有神經壓迫之顯著障礙,終身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2頁診斷證明書),其形式為真正。
(八)本件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記載:造成葉員(即被上訴人) 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判定以外傷性原因為主;葉員確有 上開所述之傷勢;符合給付表中第 1-1-4所示「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給 付標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頁臺中榮總104年4月27日中 榮醫企字第1044200538號函附鑑定書)。又補充鑑定記載 (詳如原審卷㈡第20頁補充鑑定結果,臺中榮總104年6月 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180號函覆補充鑑定書);再補 充鑑定結果記載:⒈依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在員生醫院 之急診病歷記載,提及因外傷就診並針對第 5/6節頸椎疑 似病變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另被上訴人主訴頸部疼痛及雙 肢麻木之時間記載並不一致(2天?或2週?),無法完全 採信,故依醫療常規研判為外力傷害有造成或加重被上訴 人傷病之部分。⒉依104年1月26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被 上訴人雙手呈僵直性無力肌力介於 3-4級,因頸髓之損傷 屬上神經元之病變,僵直性肌體不靈活程度表現較肌力下 降為明顯,惟「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無此細分項 目,故考量臨床受檢時,雙手較其他肢體有明顯運動程度 不對稱喪失,故以此認定為 1-1-4「中樞神經糸統遺存顯 著障害」(該項已為最接近之項目),無更適合之選項供 判定選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同院104年11月5日中榮 醫企字第1044202621號函附補充鑑定書,下稱再補充鑑定 書),其形式為真正。
(九)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醫療保險申請( 見原審卷㈠第60頁),於102年9月25日提出殘廢保險金申 請(見原審卷㈠第57頁)。
二、爭執之事項:
(一)造成被上訴人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原因為何?係退化性或外 傷性原因所致?
(二)被上訴人頸部椎間盤突出在接受手術治療後,是否遺有「 雙上肢無力、經常性頭痛、眩暈、併有神經壓迫之顯著障 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 之傷勢?
(三)被上訴人如遺有上開傷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 「神經傷害項目項次 1-1-4【中樞神經糸統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等級?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80萬元, 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造成被上訴人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原因為何?係退化性或外傷 性原因所致?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5日17時10分許,在住家樓梯 上不慎摔倒,造成頸痛、胸痛及眩暈,於同日17時37分許 ,立即前往員生醫院治療,於同日20時57分許,又轉往彰 基醫院治療,再於 102年1月9日因「第4-5及第5-6兩側頸 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於大里仁愛醫院接受手術 治療,於同年月18日出院後,自102年1月30日起,轉往埔 基醫院門診治療等語,其就診過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有大里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員 生醫院急診病歷、彰基醫院急診病歷、診療記錄、醫囑單 及彰基醫院103年8月5日103彰基醫事字第1030800019號函 、大里仁愛醫院103年8月1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 員生醫院103年8月12日 103員生院字第1030800014函均附 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至62、70至77、89至 98、99至 211、212至228頁),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 前詞置辯,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事發當時,即前往 員生醫院急診,並有眩暈、頭暈、其他神經方面及雙手麻 症狀(見原審卷㈠第70、72頁),且其檢傷紀錄手寫病歷 記載「upper limb (x 2-3天)」,其意代表患部於上肢 ,病程2-3天;「Ph ysical Examination」有手寫之「C- Spine R/O C-6 mind dislocation or DJD 」,其代表之 意思為頸椎疑似第六腰椎有輕微移位或退化性關節病患; 當日被上訴人於「prog ress note上,主訴A.Precordial Pain及Dizziness and giddiness 」之意思為胸痛或頭暈 (見本院卷第103頁員生醫院回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另彰基醫院急診護理記錄有記載 :(101年12月5日)時間20時57分,patient(病人)由 family(家人)及special nurse(護理人員)陪同入院 ,外院來電交班表示,患者因頭暈跌倒…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95頁),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㈤),均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可信。
(二)又本件保險爭議曾經金評中心評議,經該中心以103年評 字第65號評議書認:依101年12月5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 示,申請人(即被上訴人)C5/6(頸椎第5節、第6節)有 椎間盤突出造成脊髓腔狹窄;依鄰近頸椎無明顯退化,此 椎間盤突出為外傷所致,係合理推測,申請人外傷後症狀 為「麻、痛」,外傷明確等語,有該評議書存卷可查(見 原審卷㈠第28頁)。另本件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亦認:造 成葉員(即被上訴人)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判定以外傷
性原因為主等語,其再補充鑑定結果並記載:依被上訴人 101年12月5日在員生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提及因外傷就 診並針對第5/6節頸椎疑似病變安排核磁共振檢查,而被 上訴人主訴頸部疼痛及雙肢麻木之時間記載並不一致(指 有記載2天?或2週?之不一致),無法完全採信,故依醫 療常規研判為外力傷害有造成或加重被上訴人傷病等語, 有臺中榮總104年4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538號函附 鑑定書、104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621號函附再 補充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5、86頁),亦足證 被上訴人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原因,係外傷性原因所造成。 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評議及鑑定結果之形式真正(見不爭 執事項㈥㈧),僅以摔倒受傷應會有挫傷或擦傷等推測之 詞為辯,自無從否定上開金評中心及臺中榮總之認定結果 。況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就其抗辯內容,先向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上訴人99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5日 健保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再調取被上訴 人大里仁愛醫院、員生醫院、埔基醫院及其事發前曾就診 之任安堂中醫診所、同慶堂中醫診所病歷(見本院病歷卷 ),再送臺大醫院鑑定,為該院函覆不予鑑定(見本院卷 第108頁),另送林口長庚醫院覆稱:由大里仁愛醫院於 101年12月以前的住院與門診病歷皆沒敘述或記錄有頸痛 的主訴,故無法確認頸椎椎間盤突出為101年12月以前即 存在;由同慶堂中醫診所在101年12月以前的就診記錄的 主訴,與頸椎間盤突出恕難證明有明顯的關聯性;至於這 些主訴與會逐漸退化為頸椎間盤突出在學理上亦無絕對的 因果關係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3月28日(106)長庚 院法字第0167號函附意見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9頁 )。是由上開資料,既無法查得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已有 就頸部椎間盤突出問題長期診治之情,而「退化性」要屬 一定時期之病症,益見上訴人抗辯造成被上訴人頸部椎間 盤突出之原因,係退化性原因所致,並不可採。又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項目共有「安達保險個人傷害保險」、「安 達保險一年期定期保障健康保險」、「安達保險日額型住 院醫療健康保險」、「安達保險特定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四項(見原審卷㈠第9頁),其保險給付內容及請領時所 須資料,相對複雜。被上訴人101年12月16日係申請醫療 保險金(見不爭執事項㈨),自以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手術 費用為重點,斯時未提出員生醫院資料(就診醫院有填載 彰基醫院),並不違常理,而102年9月25日保險金申請書 (見原審卷㈠第57頁,不爭執事項㈨),無保險發生原因
之記載,求診醫院則載為「員生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埔 基醫院」,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就意外事故之發生,曾有 否定之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至於上訴 人請求向臺中榮總調閱103年9月23日MIR完整資料,再送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部分,因該份資料本為臺中榮總鑑定時 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卷第20頁補充鑑定書),且依上開臺 中榮總再補充鑑定書,亦可知縱使被上訴人曾有退化性頸 部椎間盤突出問題,本件亦有因外力傷害而加重被上訴人 傷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意外跌倒,仍為造成其頸部椎間 盤突出之主要原因,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核 無必要。
(三)綜上,造成被上訴人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原因,係因意外跌 倒之外傷性原因所致,堪可確認。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 條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㈡),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被上訴人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既直接肇因於其不慎摔倒,核情自屬「意外傷害事故 」,足見被上訴人已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盡其舉證責 任,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病症,未能證明純係退化性 原因或疾病所致,其所辯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頸部椎間盤突出在接受手術治療後,是否遺有「雙 上肢無力、經常性頭痛、眩暈、併有神經壓迫之顯著障礙,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之傷勢 ?
(一)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意外受傷,並經大里仁愛醫院手術後 ,持續至埔基醫院就診,於102年1月30日起門診治療,至 同年7月31日止共9次,嗣經埔基醫院醫師診斷為「頸椎脊 椎手術失敗症候群」,遺有「雙上肢無力、經常性頭痛、 眩暈、併有神經壓迫之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02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又原審法 院,以上開埔基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就「被上訴人目前是 否確有上開傷勢?」之問題,函請臺中榮總鑑定,其鑑定 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所述之傷勢等語,有臺中榮總 鑑定書供參(見原審卷㈡第 5頁)。上訴人既對上開書證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而該診斷證明 書及鑑定意見,均係專業醫師所為,自屬可採。至於本院 審理中,林口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是否遺有上開傷害之問 題所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主要在論述須有 客觀檢查報告始得研判,主觀的不正常感覺難以斷定相關 性(此亦足以佐證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何以不採病歷資料
中,被上訴人主訴麻痛記載不一致部分之原因),惟並未 提供具體結論,是上訴人辯稱林口長庚醫院意見,似認被 上訴人101年12月5日至彰基醫院急診,與同日不慎跌倒無 關云云,顯不可採。
(二)是以,被上訴人頸部椎間盤突出在接受手術治療後,確實 遺有「雙上肢無力、經常性頭痛、眩暈、併有神經壓迫之 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永久症狀固定,無法 好轉」之傷勢。
三、被上訴人如遺有上開傷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 神經傷害項目項次 1-1-4【中樞神經糸統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等級?
(一)本件經臺中榮總鑑定後,認為被上訴人上開傷勢,符合給 付表(見原審卷㈠第13頁)中第 1-1-4所示「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給付 標準;而該鑑定結論產生之方法,包括神經醫學理學檢查 及核磁共振影像檢查;以103年9月23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 ,其中提及椎管狹窄及中度神經脊髓壓迫現象;依理學檢 查、脊髓壓迫致僵直性無力、雙手肌力四分併麻木感及反 射增強,故判定符合 1-1-4遺存顯著障礙;且依104年1月 26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被上訴人雙手呈僵直性無力肌力 介於 3-4級,因頸髓之損傷屬上神經元之病變,僵直性肌 體不靈活程度表現較肌力下降為明顯,惟「身心障礙等級 肢體障礙類別」無此細分項目,故考量臨床受檢時,雙手 較其他肢體有明顯運動程度不對稱喪失,故以此認定為1- 1-4 「中樞神經糸統遺存顯著障害」(該項已為最接近之 項目),無更適合之選項供判定選擇等情,有該院鑑定書 、補充鑑定書、再補充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 5 、20、8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符合 上開殘廢等級,堪可採信。雖金評中心評議書認定:系爭 契約附表一第1-1-1至1-1-4項殘廢約定係界定中樞神經極 度或顯著病變,惟依據核磁共振影像 T2-weighted image (T2加權核磁影像)中,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僅有椎間 盤突出,未有脊椎壓迫至脊髓水腫( spinal cord edema ),故申請人傷情不符合系爭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表第 1-1-4項有關「中樞神經」之定義,不符合該 項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然該評議結論,究 係依書面病歷資料而判斷,且係作成於103年3月21日,而 臺中榮總上開三次鑑定意見,則係受原審法院囑託,並由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親至醫師面前接受正式鑑定(見 原審卷㈠第 255頁法院函文、卷㈡第82頁補充鑑定書⒊
記載),就訴訟上舉證程度及被上訴人受傷後病程之時序 而言,被上訴人接受臺中榮總鑑定時,程序較嚴謹,且病 徵更顯著而穩定,是本院認仍以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可採 。至於上訴人對臺中榮總鑑定結果所為之質疑,並無確切 佐證,且多有斷章取義自行解讀之情形,當不可採,而其 所謂神經專科醫師諮詢意見及期刊資訊,則為上訴人片面 徵詢或查得之資料,自不足為據,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 定。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就此問題,並未否定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而係表示「若 其記錄與現實無誤,則可能符合殘廢等級」等語,亦可證 臺中榮總鑑定可採。
(二)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項次1-1-4,其文字記載 「中樞神經糸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等語,縱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有相 同用語情形,因保險契約之解釋,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須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原則為解釋,則上訴人以系 爭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援引勞工保險給付有關殘廢程 度之認定,而為不利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解釋,自無 可採。
(三)綜上,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已認定被上訴人遺有上開傷勢 ,且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神經傷害項目項次1-1-4 【中樞神經糸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之第7級殘廢等級。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80萬元,是否有 理由?
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而 有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項次1-1-4之第7級殘廢,有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系爭保險之殘廢保險金,自屬有據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以保險金額200萬元之40%比 例換算結果,本件殘廢保險給付金額為80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㈡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因摔倒之意外事故,致受有契約約定殘廢等級 7之傷害,符 合契約約定殘廢保險金給付標準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1日(於 103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0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件 符合保險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准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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