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597號
KSDM,100,聲,1597,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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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羅銘欽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銘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提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後,經檢察官裁 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 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 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 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此 在具保人即被告之情形,亦有適用。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 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具保人寄發令其督促被告應於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之通知,然該通知係於100 年3 月 1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街派出所等情, 有復附卷之通知追保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是依前開關 於寄存送達規定之說明,上揭通知既係寄存送達,應自寄存 日之翌日即3 月15日起算10日,於同年3 月24日始生送達效 力,則直至前開通知所定令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時間 ,該通知仍尚未發生送達具保人之效力,自無從認為業已合 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又本件具保人 業於99年9 月10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街75之2 號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聲請人未向具 保人之戶籍地送達,顯非合法送達。從而,具保人既未獲合 法通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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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