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森林
即 具保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柴森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 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 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 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此 在具保人即被告之情形,亦有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1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 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保證金收據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未依 聲請人之傳喚到案受刑,復經拘提亦無所獲等情,亦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
㈡觀諸被告之正確住居所應為「高雄市○○區○○路36巷2號 之9」,此有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然 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所載,有關被告之 執行傳票應送達地址係載為「高雄市○○區○○路36巷2之9 號」,本件執行通知之送達地此有誤,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 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