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546號
KSDM,100,聲,1546,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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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46號
被   告 張明輝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16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輝原羈押原因之一為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惟本案已經調查證據完畢,證 人胡開華張簡勝文亦到庭證述綦詳,且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是顯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涉犯重罪有羈押之必要,亦請 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 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日後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3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執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然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6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供述明確在卷,並有證人張簡勝文胡開華之證述,及通聯 譯文、海洛因、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並參以被告並無身染重病或無法行 走(如下半身肢體殘缺)或其他確定無法逃亡之情,則衡諸 常情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口否認犯行,且 被告所面對者係可能拘禁終生或剝奪生命之重罰,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毒品乃社會各項犯罪之誘 因及源頭之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是被告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者,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 等理由,經本院審酌後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 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



予駁回。又本院前已發函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是聲請 人請求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亦已無必要,併予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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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