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536號
KSDM,100,聲,1536,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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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峯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峯山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峯山因恐嚇等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 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 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恐嚇等共4 罪,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7 年度審簡字第6203號、98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99年度簡上 字第33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書共4 份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 之有期徒刑3 月、3 月,前雖已執行完畢,然衡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仍應予以裁定應其應執行之刑(至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應予扣除 )。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本院審核後認與法相符,爰審



酌受刑人就附表4 罪各次所判處之刑及其中編號3 、4 部分 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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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