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528號
KSDM,100,聲,1528,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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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瑞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瑞弘前於偵查中因遭通緝, 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經警查緝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原諭 令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交保侯傳,因逢周休 假日及春節假期,聲請人無法提出足額保證金,檢察官改而 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本得降為30,000元具保免予羈押 ,惟時值深夜,仍無法及時聯繫親友籌得保證金,方於100 年1 月30日遭裁定羈押,聲請人嗣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 經法院分別於100 年2 月21日、24日以100 年度偵聲字第98 、120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認為檢察官就有無羈押必要 性重新審查,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不能以具保代替,建議 駁回聲請,自不再受原諭知具保之拘束。惟聲請人業自100 年1 月30日遭羈押迄今,仍請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涉犯嫌疑 是否重大,被告曾得交保免予羈押,僅一時無法籌得保證金 ,以及羈押必要性等情,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 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 有共犯蘇宏森之指述、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證可佐,足認其 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聲請人就相關案情供述與共犯之陳述 、證人指述有所出入,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100 年3 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三、聲請人前於偵查時經通緝到案,雖曾經檢察官諭令具保侯傳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可稽 (見100 偵緝261 卷第6 頁),惟聲請人其時因未提出保證 金,經檢察官改而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羈押在案, 有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11 號卷宗可查,嗣後聲請人雖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則認為本案經檢察官調查後,就聲 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部分,業有證人即共犯蘇宏森之指訴、扣 案之槍彈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係經通緝到 案,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不 能以保證金代替羈押處分,而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00 年度



偵聲字第98、120 號刑事裁定可查,而本院於移審時,係以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共犯、證人有勾串之虞為由,認定聲請 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與上開具保及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 所持之理由並不相同,且本院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對於聲 請人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得依職權重新審視,不受 檢察官諭知之拘束,又斟酌本案聲請人具有上開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上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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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