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澄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澄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澄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