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光
蕭連堂
羅翔五
羅壽生
羅陳盛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
聲沒字第1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盛光、蕭連堂、羅翔五、羅壽生及羅 陳盛枝等五人均為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而 另案被告羅錦壽則與有意參選該屆議員選舉之鍾盛有姻親關 係,羅錦壽為尋求被告等五人支持不知情之鍾盛有,遂於99 年11月24日至25日間,至各該被告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以各票新臺幣300 元計),各該被告即收受羅錦壽所交 付之賄款,並允諾其本人或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當日 投票支持鍾盛有,渠等所涉違反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 受賄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規定,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賄選現 金如附表所示(賄款合計2,100 元),業據被告五人於偵查 中供承分別係渠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規定(起訴書誤爰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 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
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4 號、第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五人係於前揭時、地,因犯刑法第143 條第項 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4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係被告等五人所收受之賄賂,亦據被告等五人供承在卷, 並有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 份可參,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即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是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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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被 告 │扣案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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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羅盛光 │參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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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蕭連堂 │參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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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羅翔五 │參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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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羅壽生 │玖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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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羅陳盛枝 │參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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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新臺幣) │貳仟壹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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