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86號
KSDM,100,簡上,86,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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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麟
      耿舜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中華民國100 年1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麟、耿 舜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審判決以被告黃鈺麟耿舜慈共同犯傷害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鈺麟耿舜慈二人上訴意旨均略以:渠等於 原審審理時業均以坦承共同傷害犯行,惟原審各量處渠等有 期徒刑2 月,似嫌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等語;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依被告黃鈺麟、耿 舜慈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是要嚇嚇告訴人等語,可知被 告黃鈺麟耿舜慈於持棍棒朝王上賓所倚靠之三輪車之鐵架 敲擊之行為,除涉犯傷害犯行外,另同時涉犯恐嚇犯行,至 該恐嚇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恐嚇犯行與業經起訴之 傷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法院一併 審理,原審竟殊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另被告二人惡性重 大,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亦有罪刑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
㈠、本件被告黃鈺麟因細故對告訴人王上賓心生不滿,而與友人 即被告耿舜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耿舜慈持不明棍 棒,黃鈺麟則騎乘車牌號碼2J A-195號之機車搭載耿舜慈, 於民國99年2 月28日20時18分4 秒,2 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高雄市鼓山區○○○路19號「新宇腳踏車行」前,斯時王上 賓正乘坐在三輪車上,且頭倚靠在三輪車之鐵架,耿舜慈即 持上開棍棒朝王上賓所倚靠之三輪車之鐵架敲擊,致王上賓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紅腫挫傷、頭痛、頭暈及噁心之傷 勢等情,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上賓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經最高法院80年度臺 非字第473 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及72年度臺上字第 669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王上賓心生不滿,竟持棍棒對告訴人施以 傷害之犯行,致使告訴人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紅腫 挫傷、頭痛、頭暈及噁心之傷害,心理受有恐懼,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均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 月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詳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被 告、檢察官雖分別原審量刑過重或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均 未詳具具體理由,故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
㈢、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臺上 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 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 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 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 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 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 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 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實



施上開傷害犯行之際,同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警詢時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依被告黃鈺麟耿舜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當日 持木棍朝被害人所坐之三輪腳踏車敲擊之目的僅是為了要捉 弄被害人,敲擊後隨即離開現場,當時並未對被害人講過任 何話或再做其他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之被告上 開所述案發當日客觀情狀,與被害人王上賓所證述:案發當 日我在新宇腳踏車行上班,當時我坐在腳踏車上等客人還車 ,突然遭人自後方持棍棒朝我頭部敲擊,該行兇者當時隨即 騎乘機車離去,並沒有說任何話或作其他的動作,我當時對 於究竟遭何人攻擊以及何以遭攻擊均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 7 頁,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31頁),大致相符,依此可 知於案發之際,被告等二人固有持木棍朝被害人所坐三輪腳 踏車敲擊,並同時擊中被害人頭部之情形發生,然被告於案 發當時既未同時對被害人為任何言語或其他足以認定為惡害 通知之舉動存在,且依被告上開所述,渠等主觀上持木棍敲 擊之目的亦僅在於捉弄被害人,並非藉由該舉動傳達將欲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另客觀上被害人於 遭被告攻擊之際,復對於遭何人攻擊以及何以遭攻擊之緣由 均不知情,則被告持木棍攻擊行為本身,是否足以認定係屬 以惡害相加之通知而構成恐嚇行為,本屬有疑,況且,縱依 被告警詢中所供稱:當時是要嚇嚇被害人一節(見警卷第2 、4 頁),可認被告持木棍攻擊之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且該攻擊行為本身兼含有以惡害相加之意,惟被告於藉 由持木棍攻擊而為惡害相加通知之際,既已同時產生被害人 頭部受有傷害之實害結果,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 恐嚇之犯行亦應為傷害犯行吸收,而僅成立傷害罪,不另就 恐嚇犯行部分論罪,準此,檢察官認該恐嚇犯行與業經起訴 之傷害犯行,均應成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據此推論原審有疏未審酌之情,當屬無據,是此部分上 訴,亦屬無由。
三、綜上所陳,檢察官、被告依首揭事由,分別指摘原審有量刑 不當、疏未審酌恐嚇犯行之情事,並均求予撤銷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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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