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9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吉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耀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前段之無故隱匿他人 之封緘信函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陳錦雪未繳納管理費 之糾紛,未思以合法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竟利用擔任大樓 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之便,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致 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上開信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均非可取,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自 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333號
被 告 黃耀吉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461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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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耀吉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之「中山大樓」 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總幹事,因該大樓住戶陳錦雪、曾雅音 拒絕繳納管理費,而與渠等長期不睦。黃耀吉於民國99年7 月20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1 樓之中山大樓管理室(下稱前 揭管理室)內,發現該大樓管理員何金福所代收,由曾雅音 所寄發,收件人為陳錦雪等該大樓住戶多人之封緘信函1 疊 尚未分派投遞完畢,竟基於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未經陳錦雪等人同意,以廣告紙包裹藏放在管理室櫃 臺下方,並囑咐何金福不得投遞,而隱匿本應為陳錦雪等人 所收受之信件。嗣因陳錦雪遲未收到信件,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其餘住戶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錦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耀吉固坦承曾拿取該疊信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拿取該疊信件僅係為了找尋有 無管委會之信件,看完後有放回櫃臺,且該疊信件之收件人 ,均已欠繳逾2期管理費,依大樓規約視同放棄享有公共服 務,係管理員何金福自行將信件用廣告紙包起來放置櫃臺下 ,非其授意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 明:1、告訴人向何金福求證時,何金福坦承有收取信件, 但卻告知告訴人已將信件投遞進信箱之事實。2、告訴人告 知何金福已經報案後,何金福表情驚慌,坦承信件未及投遞 之時即遭被告取走,並自櫃臺下方將信件取出之事實。㈡、證人何金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1、何 金福確實有收到曾雅音所寄發之該疊信件,不及投遞即遭被 告取走,之後該疊信件遭以報紙包裹放置在管理室櫃臺下方 。2、被告曾指示勿將陳錦雪信件投遞至信箱之事實。㈢、證人王維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1、早班管理員何 金福當時並未交接未投遞信件給王維京之事實。2、除本次 外,之前從未有住戶信件遭放置在管理室櫃臺下方之事實。㈣、購買票品證明單1份、信件照片1幀:證明曾雅音曾寄出該疊 信件,且信件均為封緘信函之事實。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已自承有將該疊信件拿回辦 公室確認後又拿到櫃臺,顯見被告在將該疊信件拿回櫃臺時
,已經明知該疊信件之寄件人均為曾雅音,而收件人則為告 訴人等大樓住戶無訛。縱告訴人或寄信人曾雅音積欠管理費 而經管理委員會公告,不得享有公共服務,然至多亦僅能請 大樓聘僱之管理人員不作代收、代投渠等信件之服務,改請 郵務人員自行投遞信件,或是將信件置於管理室內由告訴人 等人自行尋找,仍不應執此作為代收信件之後完全不告知收 件人,甚至隱匿信件,使收信人毫不知悉有該疊信件存在之 正當理由,被告於確認該疊信件全數為曾雅音所寄後,竟以 廣告紙包裹置於櫃臺下方,顯有隱匿他人信件之犯意,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前段之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 函罪嫌。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經偵查 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侵占或是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刑法第3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妨害書信秘密罪)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