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904號
KSDM,100,簡,904,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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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51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宥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本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補充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本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宥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呂宥毅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本揚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怡潔詐取財物,固如上 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呂宥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黃怡潔新臺 幣(下同)共2 萬9983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



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 罹刑典,並已賠付被害人黃怡潔2 萬9983元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10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參,已足見其悔過之意,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 ,並為不附條件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050號
被 告 呂宥毅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60巷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0巷 43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本 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推由該集團內成員,於同年3月17日19時許,假冒 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黃怡潔佯稱 :其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如不更正,將被溢扣 款項云云,致黃怡潔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操作操款機,因 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3元至呂宥毅上開帳戶內。嗣 因黃怡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呂宥毅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
│ │中之供述。 │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
│ │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 │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99年│
│ │ │3月15日看報紙上有辦理借款廣 │
│ │ │告,依報載電話打去詢問,對方│
│ │ │答應借我9,000元,但要我提供 │
│ │ │我和我父親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 │ │,以及戶口名簿、借據、印章等│
│ │ │物,當日就約在我家交付,對方│
│ │ │有給我錢,約定3月25日還款云 │
│ │ │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 │ │惟按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向│
│ │ │他人借款應無庸將提款卡交與他│
│ │ │人使用,尤以對方並非認識之人│
│ │ │,苟見他人要求交付銀行帳戶之│
│ │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衡情│
│ │ │應對於前開物品交付後是否合法│
│ │ │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豈有│




│ │ │輕率交付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任│
│ │ │意使用之理;況現今社會上,詐│
│ │ │欺犯罪集團屢以人頭帳戶作為詐│
│ │ │騙工具,經各平面或電子媒體一│
│ │ │再報導傳播,已成為眾所周知之│
│ │ │事實,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
│ │ │帳戶若被他人用以犯罪亦在所不│
│ │ │惜;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
│ │ │被告知悉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犯│
│ │ │罪,然該等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
│ │ │之帳戶供作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
│ │ │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
│ │ │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 │ │是被告自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
│ │ │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 │ │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
│ │ │詞,不足採信。 │
├──┼───────────┼──────────────┤
│(二)│被害人黃怡潔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
│ │指述。 │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
│ │ │2萬9,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
│ │ │事實。 │
├──┼───────────┼──────────────┤
│(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 │ │
│ │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1紙。 │ │
└──┴───────────┴──────────────┘
二、核被告呂宥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 榮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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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本揚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