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及98 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而徒刑部分於同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黃柏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5 月26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30 號之「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 行) ,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 某成年成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 賣單眼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適有楓祥儀上網見該訊息陷於 錯誤,遂以新臺幣 (下同)1 萬1,000元之價格標得前開物品 ,並於99年5月28日13時2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99號之 清大郵局,依指示將訂金6,000元匯入黃柏仁所有之臺北富 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㈡於99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在pchome拍賣網站上,刊登 拍賣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許凱上網見該訊息陷於錯誤,遂 以5,000元之價格標得前開物品,並於99年5月28日13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 (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段315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依指示將訂金2,000元匯入 黃柏仁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嗣楓祥儀及許凱 匯款後遲未收到所標得之商品,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本件之證據,除「被告黃柏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
更正為「被告黃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並補充「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六之待證事實中之「某時許」應更正為「13 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黃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單一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 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 害人楓祥儀、許凱2 人陷於錯誤,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中,使該2 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 號意旨參照)。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徒刑部分於98年12月1 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黃柏仁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竟仍隨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提供存摺 、金融卡、密碼所生之損害(新臺幣8000元)及其為中度精 神障礙人士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780號
被 告 黃柏仁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 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30號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 行),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99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 賣單眼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適有楓祥儀上網見該訊息陷於 錯誤,遂以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標得前開物品, 並於99年5月28日13時2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99號之清
大郵局,依指示將訂金6,000元匯入黃柏仁所有之台北富邦 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㈡於99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在pchome拍賣網站上,刊登 拍賣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許凱上網見該訊息陷於錯誤,遂 以5,000元之價格標得前開物品,並於99年5月28日某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段315號之 中國信託,依指示將訂金2,000元匯入黃柏仁所有之台北富 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嗣楓祥儀及許凱匯款後遲未收到所標 得之商品,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柏仁於本署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
│ │查中之自白。 │付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
│ │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等物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 │ │阿祥」之人,涉嫌幫助詐欺│
│ │ │之事實。 │
├──┼─────────┼────────────┤
│ 二 │被害人楓祥儀於警詢│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
│ │之指述。 │誤,依指示匯出6,000元入 │
│ │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三民│
│ │ │分行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
│ │ │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
│ 三 │告訴人許凱於警詢時│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誤,依指示匯出2,000 元入│
│ │。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三民│
│ │ │分行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
│ │ │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
│ 四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1.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本人所│
│ │行函暨所附之被告所│ 親自申請開立。 │
│ │申辦帳號「00000000│2.被害人楓祥儀於上開時間│
│ │2500」號帳戶之開戶│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實。 │
│ │。 │3.告訴人許凱於上開時間匯│
│ │ │ 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 │ │ 。 │
├──┼─────────┼────────────┤
│ 五 │被害人楓祥儀提供之│被害人楓祥儀於99年5月28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13時28分許,將6,000元 │
│ │1紙。 │匯至上開被告前開帳戶之事│
│ │ │實。 │
├──┼─────────┼────────────┤
│ 六 │告訴人許凱提供之中│告訴人許凱於99年5月28日 │
│ │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 │某時許,將2,000 元匯至上│
│ │紙。 │開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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