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78號
KSDM,100,簡,87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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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 徐榮興前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以民國87年度易字第464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訴 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經板橋地院以88年聲 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5年5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違反保 護令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8 行「期間為1年」後補充「,並經徐榮興收受」;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李昕穎係被告弟 媳,二人屬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再查,本院曾以通常保 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211號)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99年12月4日16 時許,酒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被害人李昕穎大聲 咆哮稱:「再跟我大小聲,就要打你」、「沒關係,敢報警



我就把房子炸掉,反正不差這一條,我被關回來也不會讓你 們好過」等加害李昕穎身體、財產安全之語,而致被害人李 昕穎心生畏懼,已屬對李昕穎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復於論罪法條漏未論及 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恰,附此指 明。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旁系姻親關係,不知相互尊重, 竟對同居之被害人實施恐嚇及家庭暴力行為,無視於本院所 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多次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考,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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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