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59號
KSDM,100,簡,859,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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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素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0 年1 月16日23日50分為警查獲前1 個月前之某日某時起 ,提供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里○○路2 之13號「 尚玖薑母鴨」2 樓房間(非公眾得出入)作為賭博場所,並 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 臺50元之方式,由賭客4 人參與麻將賭局並輪流作莊,最先 將自己手中之麻將牌組成胡牌為贏家,所贏金額為底100 元 加上胡牌組合中臺數乘以50元之總和,並約定抽頭方法為每 1 將由黃素蓮向自摸者抽取50元或100 元,藉此從中牟利。 嗣於100 年1 月16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 客蘇國輝陳新旺廖添賜、洪來星、鄒文雄邵長興、郭 金鄉、陳淑娟、劉明惠、呂勝豐、郭淞育、蘇德勝(均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 將2 副、撲克牌1 副、骰子6 顆、東風骰子2 顆及抽頭金 400 元等物。
二、本件證據,除刪除「郭淞育於警詢時之證述」並補充「證人 陳淑娟、蘇德育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燕 巢分駐所臨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黃素蓮自100 年1 月16日23時50分查獲時前1 個月之某日某時起至100 年 1 月16日23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長期提供上開住處,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人參與麻將賭局,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乃本於一聚眾賭博 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渠所有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之用,助長投機風 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 取,另參諸被告為賭場負責人,兼衡其經營賭場之期間(近 1 個月)及抽頭金額,暨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聚眾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 ,均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 │ 數 量 │
├──┼──────────────┼────┤
│ 1 │麻將 │2副 │
├──┼──────────────┼────┤
│ 2 │撲克牌 │1副 │
├──┼──────────────┼────┤
│ 3 │骰子 │6顆 │
├──┼──────────────┼────┤
│ 4 │東風骰子 │2顆 │
├──┼──────────────┼────┤
│ 5 │抽頭金 │40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黃素蓮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79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2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不詳之日、時起,提供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里○ ○路2之13號「尚玖薑母鴨」2樓房間(非公眾得出入)作為 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以每底新臺幣(下同 )100元,每台50元之方式,由賭客4人參與麻將賭局並輪流 作莊,最先將自己手中之麻將牌組成胡牌為贏家,所贏金額 為底100元加上胡牌組合中台數乘以50元之總和,並約定抽 頭方法為每1將由黃素蓮向自摸者抽取50元或100元,藉此從 中牟利。嗣於民國100年1月16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賭客蘇國輝陳新旺廖天賜、洪來星、鄒文雄邵長興郭金鄉、陳淑娟、劉明惠、呂勝豐、郭淞育、蘇德 勝(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 扣得賭具麻將2副、撲克牌1副、骰子6顆、東風骰子2顆及抽 頭金4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蓮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邵長興郭金鄉劉明惠、郭淞育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賭 具麻將2副、撲克牌1副、骰子6顆、東風骰子2顆及抽頭金40 0元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素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斷。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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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