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35號
KSDM,100,簡,835,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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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溫中
      曾朝富


主 文
陳溫中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朝富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8行關於被 告曾朝富前科部分更正為「曾朝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5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 以95年度聲字第3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溫中曾朝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更 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抽水馬達及銜接鐵管(據被害人陳稱價值分別為新臺 幣4,500 元、5,000 元、3,500 元、2,600 元),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依刑法 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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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