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55號
KSDM,100,簡,755,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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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綸
      謝基隆
      林榮德
      張李素雲
      陳志媖
      謝郁論
      葉金鐘
      張順斌
      王紀惠
      韶方紅艷
      黃秀安
      林裕棋
      梁淑卿
      吳祥齊
      王蔡阿超
      尤恒娥
      黃董春幣
      郭梁明雪
      鄭月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綸林榮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許哲綸處有期徒刑叁月,林榮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基隆張李素雲陳志媖謝郁論葉金鐘張順斌王紀惠韶方紅艷黃秀安林裕棋梁淑卿吳祥齊王蔡阿超尤恒娥黃董春幣郭梁明雪鄭月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吳祥齊謝基隆 之前案紀錄均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2 行「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補充 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倒數第二行「天九牌3 個」應更正為「天九牌3 副」;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張順斌王紀惠韶方紅豔、尤恒 娥、黃董春幣郭梁明雪於偵訊之供述均應予刪除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許哲綸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工寮聚集 不特定人以天九牌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 中抽頭牟利或與賭客對賭,而被告林榮德則受僱於被告許哲 綸,擔任該賭場把風之工作,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就被 告林榮德部分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然因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予 以審究。另被告謝基隆張李素雲陳志媖謝郁論、葉金 鐘、張順斌王紀惠韶方紅艷黃秀安林裕棋梁淑卿吳祥齊王蔡阿超尤恒娥黃董春幣郭梁明雪、鄭月 李(下稱「被告謝基隆等17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許哲綸林榮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渠等2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 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許哲綸部分就賭 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 指明。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吳祥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謝基隆前因槍砲彈 藥刀械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應係「審 易字」之誤載)第2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8年3 月6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吳祥齊謝基隆有累犯規定之 適用,然上開被告2 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 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法定刑僅有罰金刑 ,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之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許哲綸林榮德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 衡酌被告許哲綸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林 榮德則係受被告許哲綸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兼衡上開 賭場之經營期間(僅1 日)及獲利情形(抽頭金新臺幣〈下 同〉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另被告謝基隆等17人於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然渠等之 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暨前揭被告19人均坦



承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編號4 號所示之現金86,500元,則屬在賭檯上之財物 ,有現場查獲照片可證,並據被告許哲綸於警詢時陳稱該扣 案現金為現場賭客下注的錢等語,及被告謝基隆於偵訊時陳 稱該86,500係賭資等語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19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5 、6 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許哲綸林榮德 所有,供其2 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亦據被告許哲綸、林榮 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許哲綸林榮德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
├──┼────┼────────┤
│ 1 │天九牌 │叁副 │
├──┼────┼────────┤




│ 2 │骰子 │貳拾伍顆 │
├──┼────┼────────┤
│ 3 │押注板 │壹張 │
├──┼────┼────────┤
│ 4 │現金 │新臺幣捌萬陸仟伍│
│ │ │佰元 │
├──┼────┼────────┤
│ 5 │計時器 │壹個 │
├──┼────┼────────┤
│ 6 │手電筒 │壹支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9號
被 告 許哲綸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99之1號
居高雄市苓雅區○○○街2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基隆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21巷3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榮德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1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李素雲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54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2號之
40十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媖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6巷16

居屏東縣車城鄉○○村○○路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郁論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3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金鐘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41之4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46巷9
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順斌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8巷5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紀惠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10巷51號
居高雄市○○區○○路23之1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韶方紅艷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巷2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秀安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28巷1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裕棋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13號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31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淑卿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1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祥齊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蔡阿超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6巷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恒娥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恒春鎮○○路135號
居高雄市○○區○○路27之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董春幣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村○○路9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梁明雪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月李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謝基隆前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恐 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哲綸林榮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許哲綸於99年12月9日,提供位在高雄縣 大寮鄉內坑村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內坑里鳳山區) 示範公墓旁之工寮,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許哲綸 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紙質天九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予 賭博,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雇用林榮德負 責把風。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莊家與賭客比大小 對賭,押注最小500元、最大3000元,許哲綸向當莊家者收 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抽頭金之方式營利。嗣於同年月日2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許哲綸謝基隆張李素雲、陳 志瑛在把玩天九牌,謝郁論葉金鐘張順斌王紀惠、韶 方紅豔、黃秀安林裕棋梁淑卿吳祥齊王蔡阿超、尤 恒娥、黃董春幣郭梁明雪鄭月李在旁下注,並當場查扣 天九牌3個、押注板1張、賭資現金8萬6500元、骰子25顆、 計時器1個、手電筒1支。
三、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綸林榮德謝基隆、張李素 雲、陳志瑛謝郁論葉金鐘張順斌王紀惠韶方紅豔黃秀安林裕棋梁淑卿吳祥齊王蔡阿超尤恒娥



黃董春幣郭梁明雪鄭月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檢查紀錄表表及 查獲照片可佐,足徵被告許哲綸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哲綸林榮德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許哲綸謝基隆張李素雲陳志瑛謝郁論、葉金 鐘、張順斌王紀惠韶方紅豔黃秀安林裕棋梁淑卿吳祥齊王蔡阿超尤恒娥黃董春幣郭梁明雪、鄭月 李,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許哲綸、林榮 德間,就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哲綸林榮德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而被告許哲綸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吳祥齊謝基隆曾因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刑事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3個、押注板1張、賭資現金8 萬6500元、骰子25顆、計時器1個、手電筒1支,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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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