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鴻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存摺、印 章、提款卡與密碼」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第 10行「盧宜家」應更正為「盧宜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郭鴻亮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盧宜珈施以詐術,致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 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其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 ,惡性較輕,並業於已賠償被害人盧宜珈新臺幣23,000元, 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又其前僅於89年間因犯他罪, 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無異,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參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為23,000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賠被 害人損失,有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
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913號
被 告 郭鴻亮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3之1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亮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 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7年6月4日 18時許,撥打電話予盧宜珈,佯稱網路購物出現問題將遭分 期扣款云云,致盧宜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自動櫃 員機存入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至郭鴻亮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嗣因盧宜珈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鴻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 萬丹路附近的菜市場遺失提款卡、存摺,帳戶密碼是009200 ,係依家裡電話設定,我有將帳戶密碼寫在筆記本上,筆記 本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起遺失等語。經查:(一)被害人盧宜珈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被告前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 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被害人提供之於中國信託客戶 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 團犯罪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
(二)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帳戶密碼 為009200,係依家裡電話所設定,而被告適乃26歲智力正常 之年輕人,竟需將密碼記載於筆記本上,而筆記本為財產價 值甚菲之物,洽巧與提款卡同時遭竊,均堪與常情有悖。(三)又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 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審慎保管 金融卡與密碼,並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 險,然被告卻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放置在 一起;況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 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 款卡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然被告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報警或 掛失,迄於98年6月5日,其帳戶因列為警示戶後,始打電話 要辦理掛失;參以被告僅遺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又衡以詐騙之徒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同意交付使用帳戶而無 報警之可能,當不至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由本案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款項均旋於當日遭領取等情,尤可 見詐騙之徒於向被害人詐騙時,已得自由管領使用上開帳戶 。準此以言,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鴻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