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89號
KSDM,100,簡,589,201104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次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5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次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為「 張次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號、96年 度簡字第7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下稱第一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55日(下稱第二罪),復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 三罪),前開三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8年12月5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毒品、詐欺、竊盜及傷害等 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約新臺幣3,000 元) ,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 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 告 張次男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08號5樓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82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次男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98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9日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S8 -72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99號竹山器材 行前,徒手竊取黃竹山所有置於門口騎樓之鋁合金管2支( 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逃離 現場,旋於同日6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鋁合金管2支持往高雄 市○○區○○路32之1號林群偉(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地磅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花用。嗣黃 竹山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黃竹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次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竹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群 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及查 獲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