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58號
KSDM,100,簡,558,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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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4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達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達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開犯罪情狀 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檢察官依據被告表示願受科刑 範圍而向法院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564號
被 告 吳達孝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達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23日,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段248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宿舍」後方污水下水道系統自由集污區,徒手竊 取該集污區汰換下之化糞池蓋板大片2個、小片25個、水溝 板6個、化糞池管口1個及水溝框1個(共值約新台幣【下同 】3萬元),得手後,與不知情之葛志豪將上開物品載運至 高雄縣鳳山市○○街25之4號「金發資源回收場」販賣,以 每公斤7元代價,變賣予該回收場,共變賣得贓款2,100元。 嗣於98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由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 地主任張唐豪及台電公司員工曾劉阿靜會同警方至上開資源 回收場查看,當場起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達孝於偵查中之供│僅坦承未經台電公司授權│
│ │述。 │載運鋼筋1、2袋、化糞池│
│ │ │蓋板小片1、2個、水溝板│
│ │ │3、4個,化糞池連通管1 │
│ │ │個,沒有水溝框,惟辯稱│
│ │ │:伊當時有問宿舍鄰長說│
│ │ │可以拿去賣,扣押物品都│
│ │ │不是伊載運去買的等語。│
├──┼───────────┼───────────┤
│ 2 │證人葛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與被告一同載運廢鐵│
│ │述 │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開源營造股份有限│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公司鳳山市○○○○道系│ │
│ │統自由集污區工地主任張│ │
│ │唐豪及台電公司員工曾劉│ │
│ │阿靜於警詢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金發資源回收場員│證明被告與證人葛志豪載│
│ │工曾慧菁於偵查中之證述│運廢鐵至回收場變賣,變│
│ │ │賣物品如扣物物品目錄表│
│ │ │所載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台電公司鄰長徐春│證明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
│ │貴、郭朝宗於偵查中之證│搬運汰換物品之事實。 │
│ │述 │ │
├──┼───────────┼───────────┤
│ 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證明台電公司經辦部門無│
│ │三核能發電廠函1份 │人同意被告將化糞池蓋板│
│ │ │27片等物自行載運變賣之│
│ │ │事實。 │
├──┼───────────┼───────────┤
│ 7 │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 │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 │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1紙及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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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