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常雄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7
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常雄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 實
一、郭常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一段292 號「德恩堂中醫 診所」之負責醫師,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中央健 康保險局之特約醫療院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原應依實際診療之內容,向中央健保局申請 給付,然郭常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 年9 月2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明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3 所示之時間,並無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3 之「手 法」欄內所示之醫療行為,竟以該等健保病患之前至德恩堂 中醫診所就醫時所留之健保資料,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3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3 「手法」欄內所示之不 實醫療事項,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表電磁文書 紀錄檔案上,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 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自94年10月4 日起, 至95年6 月6 日止(指附表一編號1 至118 部分,至編號11 9 至133 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部分,係於95年7 月4 日行使 ),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中央健保局 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即採「網路申報」方式,並於 同日或翌日將紙本寄送至中央健保局,而接續行使之),使 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 共計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0,660元,致生 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健保病患等人。二、郭常雄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5年7 月 7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明知於如附表一編號134 至55 7 所示之時間,並無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34 至557 「手法」 欄內所示之醫療行為,竟以該等健保病患之前至德恩堂中醫 診所就醫時所留之健保資料,於如附表一編號134 至557 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34 至557 「手法」欄內所示之不 實醫療事項,各次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表電磁文書 紀錄檔案上,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 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自95年7 月4 日起, 至96年8 月2 日止(包括附表一編號119 至138 部分,係於 95年7 月4 日向中央健保局行使),按月於95年7 月4 日( 95年6 月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19 至138 )、95年 8 月2 日(95年7 月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34 至15 1 )、95年9 月3 日(95年8 月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 號152 至182 )、95年10月4 日(95年9 月份之醫療費用, 即附表一編號183 至209 )、95年11月2 日(95年10月份之 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10 至231 )、95年12月3 日(95 年11月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32 至262 )、96年1 月 3 日(95年12月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63 至286 )、 96年2 月2 日(96年1 月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87 至314 )、96年3 月2 日(96年2 月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 一編號315 至354 )、96年4 月2 日(96年3 月份之醫療費 用,即附表一編號355 至405 )、96年5 月1 日(96年4 月 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406 至458 )、96年6 月4 日 (96年5 月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459 至495 )、96 年7 月2 日(96年6 月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496 至 521 )、96年8 月2 日(96年7 月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 編號522 至557 ),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 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即同採「網路申報 」方式,並於同日或翌日將紙本寄送至中央健保局,而接續 行使之。德恩堂中醫診所申請醫療費用之月份、時間、中央 健保局撥款日期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使中央健 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分別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醫療費用,致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醫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健保病患等人。
三、嗣經中央健保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常雄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陳宏政、史李富麗、史龍福、林秀琴、林源來、陳春英、
史王金葉、史金竹、林楊春甘、薛戴金鳳、吳義川、梁蔡美 雲、郭蔡妹、陳梨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時之陳述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史淑雯、薛神茂、吳陳麗華、黃吳美、 葉妙芬、范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玉娟、黃鄭阿滿、 吳燦淵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時之陳述相符。此外,並 有德恩堂中醫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統計表、民眾IC卡 資料上傳查詢、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史淑雯、史李富麗、史龍福、史金泉 、史育仁、陳春英、林龍生、林柔甄、薛戴金鳳、薛神茂、 薛景芳、陳宏政、兵秋慧、陳郁晴、陳細、陳李樓、林秀琴 、陳燕玉、林劉不纏、林源來、林楊春甘、林振龍、林宣陽 、史金竹、史王金葉、陳梨玉、顏華誼、顏雅婷、郭蔡妹、 郭春雄、梁蔡美雲、吳義川、吳陳麗華、黃玉娟、盧霆鋒、 黃吳美月、黃燦淵、黃榮信等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史淑雯、史龍福、史金泉、史育仁、 陳春英、林龍生、林柔甄、薛戴金鳳、薛神茂、薛景芳、陳 宏政、兵秋慧、陳郁晴、陳細、陳李樓、林秀琴、陳燕玉、 林源來、林劉不纏、林楊春甘、林振龍、林宣陽、史金竹、 史王金葉、陳梨玉、顏華誼、顏雅婷、郭蔡妹、郭春雄、梁 蔡美雲、吳義川、吳陳麗華、黃玉娟、盧霆鋒、吳美月、黃 燦淵、黃榮信等人之德恩堂中醫診所病歷表、中央健保局99 年10月4 日健保高字第0996101591號函及所附德恩堂中醫診 所94年9 月份至96年7 月份每一費用年月之申報與付款資料 、99年10月4 日健保高字第0996101591號函附之德恩堂中醫 診所94年9 月至96年7 月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00 年4 月6 日健保高字第1006097456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已經刪除第56條 關於連續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依修正後刑法 適用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於行為人有利,應以刑法廢止 前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之 規定,經依提高標準及換算新台幣後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另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應比較適用,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 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稱電磁紀錄者,指以電子、磁性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為修正前 刑法第220 條第3 項所規定;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6 項所規定。被告以不實紀 錄之電磁檔案,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轉輸至中央健保 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是關於刑 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 95年6 月30日止,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 ,均係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另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如附表二所示先 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又被告於網路申報之 當日或翌日再將紙本寄送至中央健保局,其網路申報及寄送 紙本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本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均為 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每月向中 央健保局詐取之健保給付,雖中央健保局分別於當月及次月 各支付1 次,然被告施詐之行為僅有1 次,應論以單純一罪 ,而其犯罪完成日應以中央健保局第2 次撥款日為準),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極重要之社會制度,國 家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詐領醫療 給付,除了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嚴重侵害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損害重大,惟念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犯附表二編號9 以前之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 其中編號9 所示之罪,其犯罪完成日為96年4 月24日,可減 刑;另編號10所示之罪,其部分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部分犯罪行為在96年5 月18日,因論以單純一罪,已如前述 ,故因認其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不得減刑,附此 敘明)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 ,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 2 分之1 ,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 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 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另附表二所示之罪,因被告 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減刑後,已得易科罰金,於合併定執 行刑時,全部犯行均得易科罰金,故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應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全部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 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 準,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 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經此次偵查、 審判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宣告緩刑3 年【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 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12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二
┌──┬────┬──────┬──────┬──────┬───────┐
│編號│費用年月│申請日期 │一暫出款日 │二暫出款日 │詐欺金額(元)│
├──┼────┼──────┼──────┼──────┼───────┤
│ 1 │95年6月 │95年7月4日 │95年7月19日 │95年8月21日 │4,610 │
├──┼────┼──────┼──────┼──────┼───────┤
│ 2 │95年7月 │95年8月2日 │95年8月17日 │95年9月21日 │7,150 │
├──┼────┼──────┼──────┼──────┼───────┤
│ 3 │95年8月 │95年9月3日 │95年9月18日 │95年10月26日│11,680 │
├──┼────┼──────┼──────┼──────┼───────┤
│ 4 │95年9月 │95年10月4日 │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20日│8,380 │
├──┼────┼──────┼──────┼──────┼───────┤
│ 5 │95年10月│95年11月2日 │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18日│5,660 │
├──┼────┼──────┼──────┼──────┼───────┤
│ 6 │95年11月│95年12月3日 │95年12月18日│96年1月23日 │9,980 │
├──┼────┼──────┼──────┼──────┼───────┤
│ 7 │95年12月│96年1月20日 │96年1月18日 │96年2月27日 │7,480 │
├──┼────┼──────┼──────┼──────┼───────┤
│ 8 │96年1月 │96年2月2日 │96年2月26日 │96年3月15日 │10,860 │
├──┼────┼──────┼──────┼──────┼───────┤
│ 9 │96年2月 │96年3月2日 │96年3月19日 │96年4月24日 │14,560 │
├──┼────┼──────┼──────┼──────┼───────┤
│ 10 │96年3月 │96年4月2日 │96年4月17日 │96年5月18日 │17,540 │
├──┼────┼──────┼──────┼──────┼───────┤
│ 11 │96年4月 │96年5月1日 │96年5月16日 │96年6月14日 │18,200 │
├──┼────┼──────┼──────┼──────┼───────┤
│ 12 │96年5月 │96年6月4日 │96年6月20日 │96年7月31日 │13,080 │
├──┼────┼──────┼──────┼──────┼───────┤
│ 13 │96年6月 │96年7月2日 │96年7月17日 │96年8月13日 │8,150 │
├──┼────┼──────┼──────┼──────┼───────┤
│ 14 │96年7月 │96年8月2日 │96年8月17日 │96年9月18日 │13,32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