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06號
KSDM,100,簡,506,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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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常雄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7
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常雄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 實
一、郭常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一段292 號「德恩堂中醫 診所」之負責醫師,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中央健 康保險局之特約醫療院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原應依實際診療之內容,向中央健保局申請 給付,然郭常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 年9 月2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明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3 所示之時間,並無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3 之「手 法」欄內所示之醫療行為,竟以該等健保病患之前至德恩堂 中醫診所就醫時所留之健保資料,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3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3 「手法」欄內所示之不 實醫療事項,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表電磁文書 紀錄檔案上,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 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自94年10月4 日起, 至95年6 月6 日止(指附表一編號1 至118 部分,至編號11 9 至133 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部分,係於95年7 月4 日行使 ),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中央健保局 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即採「網路申報」方式,並於 同日或翌日將紙本寄送至中央健保局,而接續行使之),使 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 共計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0,660元,致生 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健保病患等人。二、郭常雄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5年7 月 7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明知於如附表一編號134 至55 7 所示之時間,並無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34 至557 「手法」 欄內所示之醫療行為,竟以該等健保病患之前至德恩堂中醫 診所就醫時所留之健保資料,於如附表一編號134 至557 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34 至557 「手法」欄內所示之不 實醫療事項,各次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表電磁文書 紀錄檔案上,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 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自95年7 月4 日起, 至96年8 月2 日止(包括附表一編號119 至138 部分,係於 95年7 月4 日向中央健保局行使),按月於95年7 月4 日( 95年6 月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19 至138 )、95年 8 月2 日(95年7 月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34 至15 1 )、95年9 月3 日(95年8 月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 號152 至182 )、95年10月4 日(95年9 月份之醫療費用, 即附表一編號183 至209 )、95年11月2 日(95年10月份之 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10 至231 )、95年12月3 日(95 年11月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32 至262 )、96年1 月 3 日(95年12月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63 至286 )、 96年2 月2 日(96年1 月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87 至314 )、96年3 月2 日(96年2 月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 一編號315 至354 )、96年4 月2 日(96年3 月份之醫療費 用,即附表一編號355 至405 )、96年5 月1 日(96年4 月 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406 至458 )、96年6 月4 日 (96年5 月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459 至495 )、96 年7 月2 日(96年6 月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496 至 521 )、96年8 月2 日(96年7 月份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 編號522 至557 ),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 中央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即同採「網路申報 」方式,並於同日或翌日將紙本寄送至中央健保局,而接續 行使之。德恩堂中醫診所申請醫療費用之月份、時間、中央 健保局撥款日期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使中央健 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分別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醫療費用,致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醫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健保病患等人。
三、嗣經中央健保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常雄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陳宏政、史李富麗、史龍福、林秀琴、林源來、陳春英



王金葉、史金竹、林楊春甘、薛戴金鳳吳義川、梁蔡美 雲、郭蔡妹陳梨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時之陳述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史淑雯、薛神茂、吳陳麗華黃吳美葉妙芬范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玉娟、黃鄭阿滿、 吳燦淵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時之陳述相符。此外,並 有德恩堂中醫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統計表、民眾IC卡 資料上傳查詢、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史淑雯、史李富麗、史龍福、史金泉 、史育仁陳春英林龍生林柔甄、薛戴金鳳、薛神茂、 薛景芳陳宏政、兵秋慧、陳郁晴陳細陳李樓、林秀琴 、陳燕玉、林劉不纏、林源來、林楊春甘林振龍、林宣陽 、史金竹、史王金葉陳梨玉、顏華誼、顏雅婷、郭蔡妹郭春雄梁蔡美雲吳義川吳陳麗華黃玉娟、盧霆鋒黃吳美月黃燦淵黃榮信等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史淑雯、史龍福、史金泉、史育仁陳春英林龍生林柔甄、薛戴金鳳、薛神茂、薛景芳、陳 宏政、兵秋慧、陳郁晴陳細陳李樓、林秀琴、陳燕玉、 林源來、林劉不纏、林楊春甘林振龍、林宣陽、史金竹、 史王金葉陳梨玉、顏華誼、顏雅婷、郭蔡妹郭春雄、梁 蔡美雲、吳義川吳陳麗華黃玉娟、盧霆鋒吳美月、黃 燦淵、黃榮信等人之德恩堂中醫診所病歷表、中央健保局99 年10月4 日健保高字第0996101591號函及所附德恩堂中醫診 所94年9 月份至96年7 月份每一費用年月之申報與付款資料 、99年10月4 日健保高字第0996101591號函附之德恩堂中醫 診所94年9 月至96年7 月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00 年4 月6 日健保高字第1006097456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已經刪除第56條 關於連續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依修正後刑法 適用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於行為人有利,應以刑法廢止 前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之 規定,經依提高標準及換算新台幣後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另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應比較適用,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 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稱電磁紀錄者,指以電子、磁性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為修正前 刑法第220 條第3 項所規定;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6 項所規定。被告以不實紀 錄之電磁檔案,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轉輸至中央健保 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是關於刑 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 95年6 月30日止,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 ,均係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另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如附表二所示先 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又被告於網路申報之 當日或翌日再將紙本寄送至中央健保局,其網路申報及寄送 紙本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本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均為 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每月向中 央健保局詐取之健保給付,雖中央健保局分別於當月及次月 各支付1 次,然被告施詐之行為僅有1 次,應論以單純一罪 ,而其犯罪完成日應以中央健保局第2 次撥款日為準),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極重要之社會制度,國 家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詐領醫療 給付,除了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嚴重侵害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損害重大,惟念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犯附表二編號9 以前之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 其中編號9 所示之罪,其犯罪完成日為96年4 月24日,可減 刑;另編號10所示之罪,其部分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部分犯罪行為在96年5 月18日,因論以單純一罪,已如前述 ,故因認其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不得減刑,附此 敘明)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 ,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 2 分之1 ,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 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 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另附表二所示之罪,因被告 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減刑後,已得易科罰金,於合併定執 行刑時,全部犯行均得易科罰金,故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應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全部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 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 準,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 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經此次偵查、 審判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宣告緩刑3 年【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 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12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二
┌──┬────┬──────┬──────┬──────┬───────┐
│編號│費用年月│申請日期 │一暫出款日 │二暫出款日 │詐欺金額(元)│
├──┼────┼──────┼──────┼──────┼───────┤
│ 1 │95年6月 │95年7月4日 │95年7月19日 │95年8月21日 │4,610 │
├──┼────┼──────┼──────┼──────┼───────┤
│ 2 │95年7月 │95年8月2日 │95年8月17日 │95年9月21日 │7,150 │
├──┼────┼──────┼──────┼──────┼───────┤
│ 3 │95年8月 │95年9月3日 │95年9月18日 │95年10月26日│11,680 │
├──┼────┼──────┼──────┼──────┼───────┤
│ 4 │95年9月 │95年10月4日 │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20日│8,380 │
├──┼────┼──────┼──────┼──────┼───────┤




│ 5 │95年10月│95年11月2日 │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18日│5,660 │
├──┼────┼──────┼──────┼──────┼───────┤
│ 6 │95年11月│95年12月3日 │95年12月18日│96年1月23日 │9,980 │
├──┼────┼──────┼──────┼──────┼───────┤
│ 7 │95年12月│96年1月20日 │96年1月18日 │96年2月27日 │7,480 │
├──┼────┼──────┼──────┼──────┼───────┤
│ 8 │96年1月 │96年2月2日 │96年2月26日 │96年3月15日 │10,860 │
├──┼────┼──────┼──────┼──────┼───────┤
│ 9 │96年2月 │96年3月2日 │96年3月19日 │96年4月24日 │14,560 │
├──┼────┼──────┼──────┼──────┼───────┤
│ 10 │96年3月 │96年4月2日 │96年4月17日 │96年5月18日 │17,540 │
├──┼────┼──────┼──────┼──────┼───────┤
│ 11 │96年4月 │96年5月1日 │96年5月16日 │96年6月14日 │18,200 │
├──┼────┼──────┼──────┼──────┼───────┤
│ 12 │96年5月 │96年6月4日 │96年6月20日 │96年7月31日 │13,080 │
├──┼────┼──────┼──────┼──────┼───────┤
│ 13 │96年6月 │96年7月2日 │96年7月17日 │96年8月13日 │8,150 │
├──┼────┼──────┼──────┼──────┼───────┤
│ 14 │96年7月 │96年8月2日 │96年8月17日 │96年9月18日 │13,32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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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