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75號
KSDM,100,簡,375,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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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94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 「94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8 月確定;另於 97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6 月、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28日 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現仍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應 更正為「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8 月、10月確定,嗣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 5 月28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現仍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 犯)」。
㈢訊據被告魏志旭於警詢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96年3 、4 月間,本案經驗尿後若有 毒品反應,可能是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於本院中復以:伊 於99年5 月28日假釋出獄後並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 液於尿液檢驗報告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可能係因驗尿之前,曾因感冒至長佑醫院就診,服用該院開 立之藥物,此外,伊也曾服用藥房的國安感冒糖漿成藥。伊 現在是假釋期間,每月須至地檢署報到並驗尿2 次,如伊有 施用,早就驗出來了云云資為辯解,惟查:
⒈被告曾於99年9 月12日至長佑醫院就診,該院當時開立之藥 物儂涕克錠(Lontec Tablets "H.S." ,衛署藥製字第1364 4 號)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固有長佑醫院100 年 3 月17日長文字第100006號函暨所附處方簽及藥品成分表可



證;然經本院就上開儂涕克錠藥物經服用後是否可能於尿液 中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函詢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結果,該局覆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 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先予敘明。旨揭藥品含有鹽酸假麻黃素(Pseudoephedrine HCI )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檢驗,或 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惟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 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語,有該局100 年4 月8 日FDA 管字第1000019571號函附 卷可參,而被告於99年10月26日1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 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該公司 9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稽,則上開確認 檢驗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參諸上開函文,被告尿液 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非因服用上開儂涕 克錠藥物所致,是被告所辯,即無從憑採。
⒉按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且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示可憑;又前開本院函詢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內容,亦已闡示「經行政院衛生署核 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旨 ,有如上述,是揆諸上開函示意旨,被告辯稱其尿液呈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可能係因服用國安感冒糖漿 所致,亦屬無據。
⒊至被告雖另以其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每月須至地檢署報到並 驗尿2 次,如有施用,早就驗出來了云云置辯,然按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 1-4 天之事實,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 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函示明確,而經本院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其保護管束之尿液採集暨檢驗紀錄 ,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一次係於99年10月14日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雖該次尿液檢體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稽,然本案被告為警採集尿 液之時間為99年10月26日1 時許,有尿液採驗同意書1 紙在



卷可參,距上開被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日期有 12日,業已遠逾上開函示所指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謝時限,是縱其於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 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仍與本案無關, 仍難據以為被告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憑據。從而其上開所辯,亦無從憑 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魏志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而於92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 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多次刑之宣告, 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犯後猶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 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952號
被 告 魏志旭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街161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旭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 月12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7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再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月、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99年5 月28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現仍保護管束中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99年10月26日1 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 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 在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176之45 號前,為警查獲係屬毒品列 管人口,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志旭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經查,其為警查獲當日所 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毒品案件嫌 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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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