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光
李阿秀
阮輝水仙
陳素貞
陳吳阿枝
阮氏鳳
胡秋菊
黎氏水
盧小鳳
范櫻桃
阮青娥
林笑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7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光、阮輝水仙、陳素貞、阮氏鳳、胡秋菊、黎氏水、盧小鳳、范櫻桃、林笑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阿秀、陳吳阿枝、阮青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陳紀光所提供之賭 博場所涉犯聚眾賭博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 為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南光、李阿秀、阮輝水仙、陳素貞、陳吳阿枝、阮 氏鳳、胡秋菊、黎氏水、盧小鳳、范櫻桃、阮青娥、林笑妮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向 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 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 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 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12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 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陳南光
、李阿秀、阮輝水仙、陳素貞、陳吳阿枝、阮氏鳳、胡秋菊 、黎氏水、盧小鳳、范櫻桃、阮青娥、林笑妮在公眾得出所 之場所公然賭博,有害社會秩序,所為均不可取,並斟酌被 告陳南光、阮輝水仙、陳素貞、阮氏鳳、胡秋菊、黎氏水、 盧小鳳、范櫻桃、林笑妮無賭博之犯罪前科等情,暨被告李 阿秀、陳吳阿枝、阮青娥前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1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心有悔悟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物,係當場查獲在賭檯之財物,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俱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即參與賭博之賭客陳南光、李阿秀 、阮輝水仙、陳素貞、陳吳阿枝、阮氏鳳、胡秋菊、黎氏水 、盧小鳳、范櫻桃、阮青娥、林笑妮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非被告渠等所有,亦 非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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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之物品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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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現金(新臺幣)│ 5 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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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具撲克牌 │ 18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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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天九牌 │ 7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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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四色牌 │ 40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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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骰子 │ 3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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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 1 臺 │
│ │2個) │ │
├──┼─────────┼────────┤
│ 7 │遙控器 │ 1 個 │
├──┼─────────┼────────┤
│ 8 │無線電對講機 │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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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號碼夾子 │ 5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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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176號
被 告 陳南光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954巷21弄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阿秀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輝水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431巷25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貞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90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吳阿枝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86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街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氏鳳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鄉○○村○○路
14巷7號
居留證號:TD00000000號
胡秋菊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2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氏水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小鳳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8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櫻桃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28號4樓
居留證號:ED00000000號
阮青娥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笑妮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2巷3號6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62巷3號21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南光、李阿秀、阮輝水仙、陳素貞、陳吳阿枝、阮氏鳳、 胡秋菊、黎氏水、盧小鳳、范櫻桃、阮青娥、林笑妮等12人 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31日某時起,在陳紀光(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供、位在高雄市○鎮區○○街 30號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依牌數比大小之方式 計算輸贏,由參與賭博之賭客輪流做莊,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同日3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陳南光、李阿秀、 阮輝水仙、陳素貞、陳吳阿枝、阮氏鳳、胡秋菊、黎氏水、 盧小鳳、范櫻桃、阮青娥、林笑妮等12人在把玩撲克牌,並 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 18副、天九牌7副、四色牌40副、遙 控器1個、監視器1台(含2個鏡頭)、骰子3顆、號碼夾子54個 、賭資新台幣(下同) 5萬元、無線電對講機2台(均另案扣押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南光、李阿秀、阮輝水仙、陳素 貞、陳吳阿枝、阮氏鳳、胡秋菊、黎氏水、盧小鳳、范櫻桃 、阮青娥、林笑妮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臨
檢紀錄表、查獲照片及另案扣押之賭具(撲克牌) 18副、天 九牌7副、四色牌40副、遙控器1個、監視器1台(含2個鏡頭) 、骰子3顆、號碼夾子54個、賭資5萬元、無線電對講機2台 等物可資佐證,從而,被告1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南光、李阿秀、阮輝水仙、陳素貞、陳吳阿枝、阮 氏鳳、胡秋菊、黎氏水、盧小鳳、范櫻桃、阮青娥、林笑妮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