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278號
KSDM,100,簡,227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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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松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蘇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4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394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松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松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祖智」、「李小姐」之成 年人,係「布萊頓有限公司」(下稱布萊頓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且上開人等邀請其擔任布萊頓公司名義負責人,將以 虛列員工薪資等方式填製不實文書以躲避查緝,竟仍與「何 祖智」、「李小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擔任 布萊頓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於民國95年12月1 日某時 許,與「何祖智」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34號 8 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新興稽徵 所)辦理營業人設立登記,經該稽徵所查核訪談予以登記後 ,「李小姐」、「何祖智」等人隨在其附隨業務上作成之「 陳保興」、「趙秋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登載 「陳保興」、「趙秋蓮」於96年度在布萊頓公司之薪資所得 分別為650,000 元、550,000 元之不實事項,並於97年5 月 1 日至同年月31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限間某日, 持之前往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布萊頓公司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保興」、「趙秋蓮」及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保興、證人趙秋蓮於偵查中、證人何祖智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布萊頓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歷次變更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稅局新興稽徵所 100 年3 月30日函附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新開業營業 人訪問卡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 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未參與填製不實扣繳憑單 ,及持之向國稅局申報行使等行為,然被告於上開時、地, 既與「何祖智」一同前往國稅局新興稽徵所辦理營業人設立 登記,並製作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 ,故其就布萊頓公司將以虛列員工薪資之方式,填製不實文 書以躲避查緝一節,要難諉為不知,故其就上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何祖智」、「李小姐」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業務身分,惟其 既與具業務身分之人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諸刑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與「何祖智」、「李小姐」共同 虛報他人所得並據以行使,因而損害陳保興趙秋蓮之權益 ,並危及國家徵稅核課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尚輕及犯罪所得利益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學歷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顯見應是一時失慮,為貪圖小利方誤罹刑章,且 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改之心,應認其經此 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考 量被告犯行仍造成社會、他人一定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 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 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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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布萊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