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彰儒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9275號、第990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彰儒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部分均更正為「簡 彰儒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8 月、6 月,嗣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 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 行補充「該機車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 元」; 證據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為「鐵質錏管2 支(價值共計約50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
二、核被告簡彰儒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收 受贓物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 圖小利,分別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及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查,並審酌其所收受贓物及所竊財物價值各約 10000 元及500 元,且業據被害人洪國芳、林文良領回,有 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均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警詢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所 犯收受贓物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惟非被
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275號
被 告 簡彰儒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彰儒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8月、6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0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 在高雄巿大樹區○○里○○段1124地號「富盛田資源回收場 前,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所收受 之車牌號碼IVS-792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為 貪圖小利收受之,並隨即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 月13日16時30分許,簡彰儒騎乘該車途經高雄巿大寮區○○
路828之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彰儒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年籍不詳綽號 「清仔」男子收受該部重型機車,惟否認知情收贓,辯稱: 因為我的腳踏車壞掉,又遇到「清仔」,便向「清仔」借用 該輛機車;「清仔」是跟我一起吸毒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及地址,未向「清仔」索取行車執照,也無法聯絡 云云。惟查,車牌號碼IVS-792號重型機車係告訴人洪國芳 所持有,且於100年3月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35號前失竊一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 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查詢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前揭機車 係遭人竊取之贓車無訛。按向他人借用機車騎乘使用,為擔 保機車來源正當性,必當一併借得機車行車執照,以避免偶 遇交通違規或警方路檢盤查時,無法證明交待車輛合法來源 ,此為眾所週知之理。再者,且機車乃價值不菲之物,具有 機動性,苟無相當交情或信任關係,豈會無故出借或隨意借 得之理?本件被告雖供稱該部機車係向綽號「清仔」男子所 借得,然卻無法提出該男子之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等資料 以佐其說,復亦未於收受機車騎用時詢其車輛來源或取得機 車行車執照,與常情相悖,苟真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暫借使用 ,若不知「清仔」男子之聯絡方式,借畢後當如何歸還該車 ?職是,被告於收受機車之初,顯有贓物認識無誤,被告所 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彰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8月、6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2年1月確定,於9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簡彰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無非以 獲案時被告持有並騎乘前揭失竊機車作為唯一依據。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取得 贓車並騎乘代步使用,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僅竊取一端爾。
卷查並無證人目睹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 行,若僅以被告持有並使用該部機車,即遽認被告確有竊盜 犯行,不無臆測速斷之嫌,亦違反上開判例所揭櫫「罪疑唯 輕」法理。準此,移送意旨以卷附證據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榮松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09號
被 告 簡彰儒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路7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彰儒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8月、6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簡彰儒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3月20日上午5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巿大寮區○ ○○段0000-0000地號農地,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林 文良所有插置於上開農地內之鐵質錏管2支,得手後於同日 上午9時1分許,以腳踏車載運至高雄巿大寮區○○路○段 436-8號「尋寶回收廠」欲予變賣,適林文良亦前往該回收 廠察看,並發現上開失竊之錏管,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彰儒固不否認有持上開錏管2支至尋寶回收廠變 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上星期去「 國清兄」家幫忙打掃,掃完後,「國清兄」就送給我這2支 錏管,我一直到今天才拿出來變賣云云。惟查,前開錏管係 於查獲當日上午5時20分許在上址農地遭竊一情,業據被害 人林文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前開錏管失竊後之4 小時內,迅即持遭竊之錏管至尋寶回收場變賣一事,亦據證 人即回收場負責人鍾立德證述在卷,是被告所辯於一週前已 由他人處取得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彰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2年1月確定,於9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榮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