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067號
KSDM,100,簡,2067,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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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
年度審易字第46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念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蔣念慈提供 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蔣念慈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及本件被害人僅1人,遭詐騙之金額為 新臺幣1萬元,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爰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750號
被 告 蔣念慈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18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念慈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的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7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五甲分行(下稱:臺銀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並轉由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蔣念慈 前揭臺銀五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99年 5月1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麗桃,向其佯稱係其友 人需借錢急用云云,致林麗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至 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前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蔣念慈 前揭臺銀五甲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麗桃察覺有



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蔣念慈於警詢時及偵查│⑴被告蔣念慈坦承有於99年│
│ │中之供述 │ 5月間,因應徵泡沫紅茶 │
│ │ │ 店工作,而在屏東縣屏東│
│ │ │ 市某處,將其前揭臺銀五│
│ │ │ 甲分行之存摺、印章、提│
│ │ │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
│ │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
│ │ │ 泡沫紅茶店店長。證明被│
│ │ │ 告前揭帳戶係被告交予不│
│ │ │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 │ │ 使用之事實。 │
│ │ │⑵被告供稱知道將個人帳戶│
│ │ │ 交予陌生之他人使用,該│
│ │ │ 帳戶通常會成為詐騙集團│
│ │ │ 詐騙他人財物的工具,即│
│ │ │ 是「人頭帳戶」乙情,證│
│ │ │ 明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 │ │ 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
│ │ │ 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
│ │ │ 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 │ │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 │ │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 │ │ 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
│ │ │ 查,竟仍將前揭帳戶之存│
│ │ │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 │ │ 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足│
│ │ │ 證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提供│
│ │ │ 之前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 │ │ 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仍│
│ │ │ 提供之,具有幫助詐欺之│
│ │ │ 不確定故意甚明。 │
│ │ │㈢被告辯稱應徵泡沫紅茶店│




│ │ │ 工作而交付前揭帳戶等語│
│ │ │ ,然被告亦供承先前陸續│
│ │ │ 在3家泡沫紅茶店打工過 │
│ │ │ ,薪資均是領取現金,且│
│ │ │ 明知薪資轉帳僅需告知個│
│ │ │ 人帳號即可,並不需要交│
│ │ │ 付提款卡及密碼,竟仍提│
│ │ │ 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
│ │ │ 、提款卡、密碼,主觀上│
│ │ │ 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況│
│ │ │ 由被告聲稱深怕該份工作│
│ │ │ 會落空,而按照不詳之「│
│ │ │ 店長」要求提供個人帳戶│
│ │ │ ,然僅因工作了半天即覺│
│ │ │ 得怪怪而離職,又不知到│
│ │ │ 該泡沫紅茶店之詳細地址│
│ │ │ ,僅係因騎機車到屏東找│
│ │ │ 朋友,就順便找工作等情│
│ │ │ ,然被告非年幼無知毫無│
│ │ │ 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豈有│
│ │ │ 不知警覺,又違反一般應│
│ │ │ 徵工作之經驗法則,輕易│
│ │ │ 就將與自身權益具有密切│
│ │ │ 關係之前揭帳戶交予不詳│
│ │ │ 之人,且事後亦漫不經心│
│ │ │ ,離職後,不隨即將個人│
│ │ │ 帳戶取回,直至帳戶已遭│
│ │ │ 列為警示帳戶,才知悉自│
│ │ │ 己遭詐騙,是被告所辯顯│
│ │ │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 │ │ 欺之不確定故意。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桃於警詢│證述其因遭詐騙而轉帳匯款│
│ │時之證述 │1萬元至被告前揭臺銀五甲 │
│ │ │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3. │被告之臺銀五甲分行開戶資│佐證證人林麗桃因遭詐騙而│
│ │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轉帳1萬元至被告前揭 │
│ │單等各1份 │臺銀五甲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派出│ │
│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 │
│ │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等各1紙 │ │
└──┴────────────┴────────────┘
二、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予 以助力,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翠娟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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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