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061號
KSDM,100,簡,2061,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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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8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審易字第81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晨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 4顆(驗前淨重共計壹點零壹肆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壹點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晨弘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上之某KTV 店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刀」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 4顆 ,而予以持有之。嗣為警於99年11月17日晚間7 時50分許持 搜索票,在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20 號9 樓之6 住 處房間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 4顆(驗前淨重 共計1.014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005 公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海巡署嘉義機動查緝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2 月15日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吳晨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 會治安確有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淺綠色圓形錠4 顆(驗前淨重 共計1.014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005 公克),經鑑定後, 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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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