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21號
TCBA,91,簡,21,200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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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財訴字
第○九○○○四二六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配偶李鈴淑之弟李政 哲及其配偶李鈴淑之妹李淑娟之子女林怡彤林昱岑林荻蓉、林凱億等五人免 稅額新台幣(下同)三六0、000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李政哲係重複 列報,及林怡彤林昱岑林萩蓉林凱億等四名之父母林澤釗、李淑娟有扶養 能力,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二二四、七八三元,綜合所得淨額為 八七七、七七六元,補徵稅額五四、七五三元。原告不服,就林怡彤林昱岑林萩蓉林凱億等四名其他親屬免稅額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四位受 扶養者本身父母林澤釗、李淑娟八十八年度有營利、租賃、薪資所得等予以駁回 。查林澤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即無能力再 支付銀行利息,八十八年度雖有營利、薪資、租賃等所得,亦不足支付龐大利息 支出,此由八十八年經台中地方法院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林澤釗之 不動產及八十九年、九十年間遭法院公開拍賣,足資證明。茲檢附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函、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查覆單影本、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足資證明受扶養者本身父母雖有應負擔義務,但自八十七年起已不能維持 自己的生活之事實,難有餘力再扶養其子女。不服理由如下﹕(1)依財政部8 6˙2˙20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示﹕「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 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據以減除免稅額。」,原告檢附之供養切結 書,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不予採信。(2)無論公司或個人首重信用, 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林澤釗八十七年有退票紀錄後,表示已無能力清償債務,負債 大於個人資產,利息支出大於所得(雖有營利、薪資等所得亦不足支付利息)即 可證明八十七年度起已無能力再扶養其子女。(3)因利息未按時繳納,不動產 被債權人申請法院公開拍賣,及大中票券擔保借款到期之郵局存證信函,也可證 明受扶養者本身之父母林澤釗已負債累累,無能力再扶養其子女。(4)原處分 機關國稅局及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認為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林澤釗有所得,但其債 務、借款、利息支出,不予採納,只看所得不看負債,可謂本位主義,官官相護 。所提供負債資料文件(退票紀錄、法院通知拍賣函、郵局存證信函)皆棄之而 不採,難令原告信服。基上論結,原告認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扶養其他親屬(甥)林怡彤林昱岑林荻蓉、林凱億等四人之免稅額二八八



、000元,依法並無不合,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等語。
三、被告答辯以,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 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 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分開計算 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 系尊親屬˙˙˙(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 胞兄弟、姊妹˙˙˙(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 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 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 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親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 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 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 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 ,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 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 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 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釋示。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其本人、配偶及鄒楊雪雲(母、十七年次)、鄒俊弘(子、七十三年次)、鄒姵 榆(女、七十六年次)、李政哲(妻舅、五十八年次)及其他親屬林怡彤(甥、 七十二年次)、林昱岑(甥、七十四年次)、林萩蓉(甥、七十六年次)、林凱 億(甥、七十七年次)、李承芪(甥、八十八年次),共十一人之免稅額八二八 、00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初查以其所列報扶養之林怡彤林昱岑林萩蓉林凱億四名之父母有扶養能力,及李政哲已重複申報,核與稅法規定 不符,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三六0、000元。原告對林怡彤林昱岑林萩蓉林凱億四人免稅額遭剔除不服,主張上開扶養親屬確實由其扶養,並檢附渠等父 母出具之切結書供核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 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 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 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 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



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 ,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應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 。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且經查系爭受扶養者林怡彤林昱岑林凱億林萩蓉四人之父母林澤釗、李淑娟本年度有營利、薪資、租賃等所得 及田賦、土地等財產計兩筆,依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尚難認為有由原告扶養之 正當理由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於訴願階段復主張林怡彤林昱岑林萩蓉林凱億四人之父母林澤釗、李淑娟八十八年度雖有營利、薪資、租賃等 所得及田賦、土地等財產,但林澤釗近年來積欠銀行龐大利息,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強制查封其不動產並進行拍賣,此足資證明渠等父母雖有負擔義務,但已不 能維持自己之生活,難有餘力再扶養其子女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第查(一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 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 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 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 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系 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本件原告就此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且被告 機關亦已查明系爭四位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林澤釗、李淑娟八十八年度營利、租賃 、薪資等所得,其中營利所得高達二十餘萬元,林澤釗另有不動產出租供營利事 業使用,又林澤釗及李淑娟分別為營利事業茂駿開股份有限公司、小士兵幼教用 品店負責人,顯難認為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二)原告雖已提示系爭受扶 養者本身父母註明確受原告扶養之切結書,惟其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 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自 仍難採據,是訴願決定仍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原告訴訟意旨略謂 :原告主張系爭受扶養親屬林怡彤林昱岑林萩蓉林凱億等四人之父林澤釗 八十七年度有退票紀錄後,已無能力清償債務,其個人負債大於資產、利息支出 大於所得,即可證明渠等父母自八十七年度起已無能力再扶養其子女,另因林澤 釗未按時繳納利息,不動產被債權人申請拍賣,及大中票券公司擔保借款到期之 存證信函,亦可證明系爭受扶養者之父母已負債累累並喪失扶養能力。經查系爭 受扶養親屬林怡彤林昱岑林萩蓉林凱億等四人之父母林澤釗、李淑娟八十 八年度有營利所得廿一筆及租賃、薪資所得各一筆,其中營利所得達二十餘萬元 、林澤釗另有不動產出租供營利事業使用,又林澤釗及李淑娟分別為營利事業茂 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小士兵幼教用品店負責人,查依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 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係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 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 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 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 義務之合理說明,故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 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惟依前揭所得 資料,實難核認渠等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原告雖



訴稱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林澤釗自八十七年度遭退票後即無扶養能力,然查林澤 釗、李淑娟八十七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薪資、財產交易及其他等所得計六 六七、二一六元(其中營利所得達二十一筆,計一三一、一八0元),及八十九 年度有營利、利息、薪資、財產交易及其他等所得計八二八、五八八元(其中營 利所得達三十筆,計一六三、二一七元),又查渠等父母八十九年度亦申報扶養 該四人,是原告謂渠等父母負債累累,喪失扶養能力等語,自難採據,被告機關 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於法有據,尚無不合。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 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四、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 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 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 姊妹˙˙˙(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 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 ,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 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 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一方 ,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 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同居一家者,視為親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 。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 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 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 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 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 一五號解釋在案。
五、原告對林怡彤林昱岑林荻蓉、林凱億四人免稅額遭剔除不服,主張上開扶養 親屬確實由其扶養。又林怡彤林昱岑林荻蓉、林凱億四人之父母林澤釗、李 淑娟八十八年度雖有營利、薪資、租賃等所得及田賦、土地等財產,但林澤釗近 年來積欠銀行龐大利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查封其不動產並進行拍賣,此 足資證明渠等父母雖有負擔義務,但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難有餘力再扶養其 子女云云。惟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 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 ,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 張申報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經查系爭四位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林澤釗、李 淑娟八十八年度營利、租賃、薪資等所得,其中營利所得高達二十餘萬元,林澤 釗另有不動產出租供營利事業使用,又林澤釗及李淑娟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茂 駿開股份有限公司、小士兵幼教用品店負責人,而原告提出附卷之退票紀錄、法 院通知拍賣函、郵局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起訴狀及聲請狀,其債務人均為林澤 釗,顯難認為系爭受扶養者「父母」均無扶養能力,自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否 則,若准由所得較高之原告申報扶養,亦有違我國綜合所得稅按累進稅率課稅之 量能課稅原則。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註明確受原告扶養之切結書 ,惟系爭受扶養者父母既尚有扶養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免除扶養義務,從而 被告未准其減除系爭免稅額,核與首揭規定,洵無不合,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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