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001號
KSDM,100,簡,2001,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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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友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76
3 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747 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友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友蘭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萬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狐狸精 」、「不要臉」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以接續犯而以一公然侮辱罪論。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 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聞之處所公然以肢體暴力傷害及言詞侮辱告訴人,致告 訴人身心受創,所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受傷情形並非嚴 重,且被告當庭有意和解,惟為告訴人所堅拒,是被告與告 訴人迄未達成和解實難全苛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763號
被 告 萬友蘭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61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友蘭於民國99年9 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 街2 號前,因楊碧幸多次打電話找其夫黃桂乾,而心生不滿 ,遂基於傷害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OWF-295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衝撞楊碧幸,致楊碧幸摔倒於地後,復徒手毆打楊碧幸之 脖子、膝蓋、臉部等處、拉扯楊碧幸之頭髮,致楊碧幸受有 軀幹、臉、頸、頭皮、髖、大腿、小腿、踝、肩及上臂等多 處磨損或擦傷。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處,對楊碧幸出言辱罵「狐狸精」、「不要臉 」等語,足以貶損楊碧幸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楊碧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萬友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楊碧幸 之頭髮並以「狐狸精」、「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常常打電話找伊 先生,伊只是要去找告訴人理論,當時伊情緒有點失控,而 且該處是上坡,伊騎車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不是故意要撞告



訴人,且伊是與告訴人互扯頭髮,伊並沒有打告訴人之身體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碧幸、證 人傅貴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多次傷害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 純一罪。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文 哲
吳 韶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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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