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2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799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博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其所購買之銀色手機係贓物 ,卻仍故買之,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 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328號
被 告 陳俊博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46巷24號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99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出 售之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王家彥所有、 於99年6 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巷73 號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99年6 月19日後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與 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內,以新台幣600 元之代價,向該人故 買之。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二、案經王家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俊博於偵查│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購買上│
│ │之供述。 │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不│
│ │ │知道我買的手機是贓物云云│
│ │ │。惟被告對於該出售手機之│
│ │ │人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
│ │ │及該手機之來源證明等節,│
│ │ │均無法提供,衡情買受手機│
│ │ │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
│ │ │人通常會先查悉持有者之身│
│ │ │份,以免買到來路不明之手│
│ │ │機,然被告卻在未檢視任何│
│ │ │上開手機之來源資料或持有│
│ │ │者身份之情況下,即隨意在│
│ │ │跳蚤市場向不認識之人以不│
│ │ │相當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
│ │ │故被告所辯,有違常情,顯│
│ │ │不足採,堪認被告具有故買│
│ │ │贓物之故意。 │
├──┼────────┼────────────┤
│ 二 │告訴人王家彥於警│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於│
│ │詢之指訴。 │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
├──┼────────┼────────────┤
│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
│ │ │門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 │
│ │ │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告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何竊盜 犯行,故不得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手機,即遽令被告擔負竊盜 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