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審易
字第54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基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基源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可能遭 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後 ,於申辦後至98年11月1 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 價,將該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 日下午2 時許假冒網路賣家,佯稱 有捷安特折疊車1 臺欲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出 售,並以陳基源上開之0000 000000 號門號,於98年11月1 日下午6 時37分許與張語珊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致張 語珊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 日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 ○路中崙郵局,臨櫃匯款7,00 0元至蘇蓉慈(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嗣經張語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張語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之威寶電信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門號通 聯紀錄與申請書各1份。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 ㈣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蘇 蓉慈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紙。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 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 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間同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5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案,毫無悔 悟之心,本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能坦承犯行,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 利益,並考量本件被害人僅1 人,遭詐騙之金額為7,000 元 ,與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 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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