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873號
KSDM,100,簡,1873,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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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51號、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明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列被告前科部份「吳明旺前因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附表一至二所示擺設時間、地點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 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以牟取利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斟酌犯罪事實(一)、(二)先後經警查 獲之電子遊戲數量、違法經營之期間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供其犯罪 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扣案之物均為其所有,業據其 供承在卷,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台) │ 犯 罪 時 間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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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共5台(含IC板5塊)│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
│ │塊」、「快打旋風」│ │14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
│ │、「雷電」、「電玩│ │於高雄市○○區○○街9 之23│
│ │」、「快打」各1 台│ │號之「廣源釣蝦場」。 │
├──┼─────────┼─────────┼─────────────┤
│二 │硬幣 │共計新臺幣2230元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台) │ 犯 罪 時 間 、地 點 │
├──┼─────────┼─────────┼─────────────┤
│一 │電子遊戲機「LUCK │共4 台(含IC板7 塊│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月│
│ │DOG 」、「滿貫大亨│) │21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
│ │」、「賽馬」、「捷│ │於高雄市○○區○○路64之2 │
│ │豹」各1 台 │ │號「樂而富超商」。 │
├──┼─────────┼─────────┼─────────────┤
│二 │代幣 │570枚 │同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51號
100年度偵字第5841號
被 告 吳明旺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118
巷1弄5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9之23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民國100年1月10日起,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街 9之23號「廣源釣蝦場」,由不知情店員潘玉銀並 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魔術方塊」、「 快打旋風」、「雷電」、「電玩」、「快打」電子遊戲 機各 1台(含IC版共5塊),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投入由機臺把玩至遊戲終結之方式,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迨於同年 1月14日16時15分許,插電營業 中,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 (含IC 版共5塊)及硬幣2230元。
(二)另自100年1月15日起,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64之 2號「樂而富超商」(即溎羚商行),僱用不知情



店員洪淑貞並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LUCK DOGS」、「滿貫大亨」、「賽馬」、「捷豹」之電子 遊戲機各1台(含IC版共7塊),供不特定人以10元硬幣 1 枚換取代幣1枚投入由機臺,以1比10之比率顯示對應分 數用供押分,並依不等倍率賠分,待積分用畢遊戲始為 終結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於同年 1月 21日11時30分許,插電營業中,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含IC版共7塊)及代幣570枚。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旺經合法通知,未據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玉銀洪淑貞於警詢中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旗 山分局建國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 1份、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商業登記抄本、讓渡證書影本各1份、 現場照片合計55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9台(含IC版 12塊)及硬幣2230元、代幣 570枚可資佐證,被告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期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均係反 覆提供給不特定顧客把玩,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從事反覆 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屬集合犯,均請論以一 罪。又被告經警查獲 2次在不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彼此 間不具有關聯性、反覆性及延續性,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 之上揭電子遊戲機台9台(含IC版12塊)及硬幣2230元、代 幣570枚,係被告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或所得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及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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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