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細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2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細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胡聖男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各1枚,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後,已脫離被害人 之持有,嗣經被告高細寶拾獲後進而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 為一己私利,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 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