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9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2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志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顏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黃郁欽(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王明達、王閎驛父子竊取、載運及變賣上開鐵輪滾壓機, 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私利,便夥同共犯黃郁欽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 賣得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變賣盜贓物之款項均由共犯黃郁欽取得,係黃郁欽將部 分變賣所得交付被告,用以清償伊積欠被告之債務,暨考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