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718號
KSDM,100,簡,1718,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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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關於「…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將其臺 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 載更改為「…於民國99年10月4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臺灣土地銀行 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寄送至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1 鄰8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陳文欽』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補充證 據為「宅急便寄送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黃鈺淑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欽」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吳俶安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前無因刑事案 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 新臺幣28萬元暨手續費60元),暨其自稱二專肄業、家境小 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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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