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明
方彥興
曾昭銘
涂萂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13277 、13585 、17780 號、
98年度偵字第7557、9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16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兆明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方彥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曾昭銘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涂萂豐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兆明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 第2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該2 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民國86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兆明、方 彥興、曾昭銘及涂萂豐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吳秀春、葉 湘、龔美雲及楊春新等人,能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竟與鄧 可夫( 鄧可夫所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以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俟以另案審結) 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 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與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以及各與吳秀春、葉湘、龔美雲及楊春新等 人( 吳秀春、葉湘、龔美雲及楊春新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各支付陳兆明、方彥興、曾昭銘及涂萂豐4 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代價,由陳兆明、方彥興、曾昭 銘及涂萂豐等人,於不詳時、地,將其等個人身分證、戶籍 謄本及相片等物交予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代為申請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其後其等4 人與吳秀春、葉 湘、龔美雲及楊春新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附表所示結婚時 間在大陸地區分別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將該結婚 公證書交由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證明書後,即於附表所示結婚登記 時間由陳兆明、方彥興、曾昭銘及涂萂豐等人持前開結婚公 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向其戶 籍所在地( 如附表所示) 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 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嗣陳兆明、方 彥興、曾昭銘及涂萂豐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書寫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由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 ,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 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配偶來臺探 親為由,申請吳秀春、葉湘、龔美雲、楊春新等人入境臺灣 ,吳秀春、葉湘、龔美雲、楊春新等人因而得以入境臺灣地 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縣調查站偵辦非法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集團等案件,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及 待證事實欄之記載:
㈠被告陳兆明部分:補充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5年7 月27日 屏警分陸字第095003857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陳兆明訪查紀錄 表1 份、吳秀春書寫之說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境孝嬌字第09520121710 號函暨該函檢附吳秀春有關資料。
㈡被告方彥興部分:補充大陸地區女子葉湘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方彥興與葉湘91年12月 4 日(2002)寧證字第2700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1年12月27 日( 91) 南核字第172629號證明書( 證明被告方彥興與葉湘 之結婚證書正本與副本相符) 、被告方彥興之戶籍謄本、葉 湘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9年6 月15日移署專二屏 縣( 明) 字第0998158547號函。
㈢被告曾昭銘部分:補充龔美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被告曾昭銘與龔美雲91年10月30日(2002)寧 蕉證內字第1349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1年11月21日(91)南 核字第064649號證明書( 證明被告曾昭銘與龔美雲之結婚證 書正本與副本相符) 、被告曾昭銘之戶籍謄本。 ㈣被告涂萂豐部分:補充被告涂萂豐與楊春新92年6 月23日(2 003)寧蕉證內字第736 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2年7 月11日 (92)南核字第134644號證明書( 證明被告涂萂豐與楊春新之 結婚證書正本與副本相符) 、楊春新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楊春新之面談紀錄、被告涂萂豐之戶 籍謄本。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4 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關於同 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 列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 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214 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 ,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 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 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適用新舊法結果,對被告均不 生影響。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 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但修正 後之規定,則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必要,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所變更;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陳兆明 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
4.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 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6.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是以本件應依裁判時之新法規定,宣告緩刑。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 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兆明、方彥興、曾昭銘及 涂萂豐4 人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吳秀春、葉湘、龔美雲、楊春 新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分別與鄧可夫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任由無結婚真意之陳兆明與吳秀 春、方彥興與葉湘、曾昭銘與龔美雲、涂萂豐與楊春新等人 通謀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大 陸地區女子吳秀春、葉湘、龔美雲、楊春新得以探親為由申 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則 被告等4 人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自明,自有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之適用。
㈡核被告4 人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通謀虛偽 結婚以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使該戶政事務所之 公務員將此等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 上,並據以作成戶籍謄本,被告進而持該戶籍謄本向境管局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來臺之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 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以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4 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4 人與鄧可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4 人分與鄧可夫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大陸地區女子吳秀春、葉湘、龔 美雲、楊春新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再被告4 人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被告陳兆明有如前述曾受有
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7 條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4 人為貪圖小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危害國家安全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 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因此犯 罪所得之利益均不過2 、3 萬元,犯罪所生利益及情節並非 嚴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再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4 人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均應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期2 分之1 ,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被告方彥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曾昭銘有毒品、偽 證等前科,現尚在執行中,被告涂萂豐則有竊盜、詐欺、毒 品等前科,目前亦尚在監執行,衡酌其2 人素行欠佳,非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等2 人尚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假結婚夫妻│結婚日期│認證日期 │出具保證書│結婚登記日期│申請入境│
│ │ │( 民國年│(民國年月 │日期(民國│(民國年月日│日期(民│
│ │ │月日) │日) │年月日) │) │國年月日│
│ │ │ │ │ │登記地點 │) │
├──┼─────┼────┼─────┼─────┼──────┼────┤
│ 1. │陳兆明 │91.04.01│91.04.18 │91.04.17 │91.04.19 │91.04.22│
│ │吳秀春 │ │ │ │屏東縣萬巒鄉│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2. │方彥興 │91.12.04│91.12.27 │91.12.16 │91.12.30 │92.01.02│
│ │葉湘 │ │ │ │屏東縣竹田鄉│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3. │曾昭銘 │91.10.30│91.11.21 │91.11.29 │91.12.02 │91.12.03│
│ │龔美雲 │ │ │ │屏東縣屏東市│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4. │涂萂豐 │92.06.23│92.07.11 │92.07.15 │92.07.15 │92.07.17│
│ │楊春新 │ │ │ │屏東縣內埔鄉│ │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3277號
第13585號
第17780號
98年度偵字第7557號
98年度偵字第9268號
被 告 郭家榮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3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何復生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65號
居高雄市○○區○○街4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邱文堂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張競文律師
張碧華律師
被 告 黃秋宏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902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義仁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611巷24弄8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富祥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段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佶泉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段71巷9號
居臺中市○區○○路322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添財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雅鄉○○路1之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康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利銀山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兆明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8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路22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雄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83號7樓之1
居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329巷1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彥興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村○○路229巷
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振秀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北二巷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海富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路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昭銘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萂豐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90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5月2 6日以87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0年 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郭家榮自民國92年間起,即擔任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 隊之偵查小隊長,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據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個人之通緝資料或涉個人隱私或攸 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 秘密之義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96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受友人黃裕欽之託,以個人帳 號W684VYSA及密碼啟動電腦端末機進入刑事查詢系統查詢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通緝等資料,而將上揭通 緝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黃裕欽知悉。其復基於警 員調查職務,得經由警用電腦系統查詢得知民眾之個人資料 ,而該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係屬於須防止洩露之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然郭家榮於96年12 月間某日,接 獲曾立筠電話,要求幫忙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之 年籍資料,郭家榮遂於同月16日透過屏東分局警用電腦系統 查知該行動電話申請人係「陳信翰」,郭家榮明知該查知之 個人資料須防止洩露而應祕密之消息,竟仍於同月19日,撥 打電話予曾立筠,將此告訴曾立筠而予以洩露。又其明知個 人之口卡資料或涉個人隱私,係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 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竟於同月20日,利用不知情警員方盈 達填寫口卡申請表,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陳信翰」之
口卡資料後,隨即約曾立筠在曾立筠位於屏東市○○路63巷 28弄21號2樓之8住處附近,趁該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聞見之際 ,將陳信翰口卡資料洩漏給曾立筠得知。
三、洪富祥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李麗、楊麗琴、馬茂香、戴興容能以 配偶身分入境來臺,竟與黃秋宏、廖義仁、姚添財、陳佶泉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富祥支付其等不詳代價,而黃秋宏、 廖義仁、姚添財、陳佶泉則於不詳時、地,將其個人身分證 、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交予洪富祥,請其代為申請護照及臺 胞證等證件。然在黃秋宏與李麗、廖義仁與楊麗琴、姚添財 與馬茂香及陳佶泉與戴興容等人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 於附表所示結婚時間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 。嗣黃秋宏、廖義仁、姚添財、陳佶泉將結婚公證書交由洪 富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辦理認證並 取得該會之證明書,並於附表所示結婚登記時間再由黃秋宏 、廖義仁、姚添財、陳佶泉分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 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附表所示戶籍所在地之戶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 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洪富祥 復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並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 ,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李麗、楊麗琴、馬茂香、戴興 容等人入境臺灣,嗣李麗、楊麗琴和戴興容得以入境臺灣地 區得逞,然為警查獲馬茂香係虛偽結婚,始未得以入境而未 得逞。
四、何復生、邱文堂、洪富祥、林永康、利銀山、陳兆明、林文 雄、方彥興、鍾振秀、楊海富、曾昭銘及涂萂豐等人,均明 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 大陸地區女子吳秀嬌、鄧寶寶、謝美金、吳品娟、陳倩琴、 吳秀春、葉端、葉湘、吳幼平、何春賢、龔美雲及楊春新等 人,能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竟與鄧可夫(另簽併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由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支付何復生 、邱文堂、洪富祥、林永康、利銀山、陳兆明、林文雄、方 彥興、鍾振秀、楊海富、曾昭銘及涂萂豐等人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不等及不詳之代價,何復生、邱文堂、洪富祥、 林永康、利銀山、陳兆明、林文雄、方彥興、鍾振秀、楊海 富、曾昭銘及涂萂豐等人,則於不詳時、地,將其等個人身 分證、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交予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代為申請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在何復生與吳秀 嬌、邱文堂與鄧寶寶、洪富祥與謝美金、林永康與吳品娟、 利銀山與陳倩琴、陳兆明與吳秀春、林文雄與葉端、方彥興 與葉湘、鍾振秀與吳幼平、楊海富與何春賢、曾昭銘與龔美 雲及涂萂豐與楊春新等人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於附表 所示結婚時間在大陸地區分別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 嗣何復生、邱文堂、洪富祥、林永康、利銀山、陳兆明、林 文雄、方彥興、鍾振秀、楊海富、曾昭銘及涂萂豐等人將結 婚公證書交由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持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 之證明書,並於附表所示結婚登記時間再由何復生、邱文堂 、洪富祥、林永康、利銀山、陳兆明、林文雄、方彥興、鍾 振秀、楊海富、曾昭銘及涂萂豐等人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 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 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 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 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鄧 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 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居留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 申請吳秀嬌等人入境臺灣,嗣吳秀嬌、鄧寶寶、謝美金、吳 品娟、陳倩琴、吳秀春、葉端、葉湘、吳幼平、何春賢、龔 美雲及楊春新等人得以入境臺灣地區。
五、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郭家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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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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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家榮之供述 │供述: │
│ │ │1、黃裕欽於96年11月16日上 │
│ │ │ 午11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要求其進入 │
│ │ │ 刑事查詢系統查詢國民身 │
│ │ │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 │ 號之通緝資料,其有幫忙 │
│ │ │ 黃裕欽查詢該人是否遭通 │
│ │ │ 緝等事實。 │
│ │ │2、其幫忙曾立筠查詢0000000│
│ │ │ 310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年籍│
│ │ │ 資料及陳信翰之口卡資料 │
│ │ │ ,並洩露予曾立筠之事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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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黃裕欽之證述 │證述: │
│ │ │①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與被告聯絡。 │
│ │ │②其曾無償委託被告幫其查詢│
│ │ │ 友人莊瑞麟(國民身份證統│
│ │ │ 一字號:Z000000000號)有│
│ │ │ 無遭通緝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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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曾立筠之證述 │證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