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 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吳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吳俊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 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犯後 坦承不諱,而其警詢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吳俊凱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之3號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 年3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路上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興路口, 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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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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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俊凱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
│ │白。 │用毒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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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所│
│ │局草衙派出所查獲毒品案│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 │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尿液編號:I-960)、 │反應之事實。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
│ │檢體編號:I-960)各1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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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前次觀察、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表。 │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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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俊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