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645號
KSDM,100,簡,1645,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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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5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 年度審易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談元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此次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 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649號
被 告 談元凱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6巷33弄11

居高雄市○○區○○路16巷1弄2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元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97年度簡字第717 號、97年度易字第419 號及97年度易 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及1 年2 月,前2 罪再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4日4 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150 巷29弄3 號騎樓下,以自備 之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啟動機車方式,竊取李明智所有之車 號XXR-901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 年月日6 時30 分 許,談元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楠梓 區○○○路152 號「藍語生活網」前為警查獲,當場起獲上 開機車,並查扣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1 │被告談元凱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
│ │之供述。 │機車之事實 │
├──┼─────────┼─────────────┤
│2 │被害人李明智於警詢│指訴其所有上開機車遭竊之事│




│ │時之指訴。 │實。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起獲上開機車,且已返還│
│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並查扣機車鑰匙1支 │
│ │扣押物品清單。 │等事實。 │
├──┼─────────┼─────────────┤
│4 │查獲照片。 │證明查獲經過之事實。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 │ │
├──┼─────────┼─────────────┤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詳細畫面報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證明上開機車尋獲之事實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家 楹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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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