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643號
KSDM,100,簡,1643,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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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915
號、99年度偵字第35607 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
之範圍,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
易字第33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銘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漢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黃銘漢將其子黃譯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菜公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 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培育、鄒佳和詐取財 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黃銘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分別助使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黃培育、鄒佳和等2 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黃銘漢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黃培 育新臺幣(下同)1 萬2345元與鄒佳和2 萬9988元之財產損 害,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參酌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915號
99年度偵字第35607號
被 告 黃銘漢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74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9年2月底、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康橋旅店」旁 之巷子內,將其子黃譯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菜公 郵局(下稱左營菜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 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男子及其 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 1人,㈠於99年3月2日15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在黃培育之 個人網頁上留言,俟黃培育見該留言後,即以MSN與該不詳 人士聯繫,該不詳人士以:可從事援交,碰面時要帶金融卡 做身分檢驗等訛詞,約黃培育至台北市大安捷運站碰面,黃 培育不疑有他準時赴約後,旋接獲該不詳人士來電,要求其 在該捷運站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裝設之ATM,以其所有之金 融卡測試其身分,黃培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 帳新臺幣(下同)1萬2,345元至上開黃譯慶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㈡復於99年3月2日20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在奇摩 交友網站內與鄒佳和聊天,並以:援交一次4,000元等訛詞 ,約鄒佳和至台北市中山捷運站碰面,鄒佳和不疑有他準時 赴約後,即接獲不詳人士來電,要求其至台北市大同區○○ ○路22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裝設之ATM,以其所有 之金融卡測試其身分,鄒佳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轉帳2萬9,988元至上開黃譯慶帳戶內。嗣黃培育與鄒佳和 2人操作後察覺有異,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銘漢警詢時及本│⑴被告於上揭時、地,將│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其子黃譯慶上開帳戶之│
│ │ │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 │ │ 之事實。 │




│ │ │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撥│
│ │ │ 打報紙廣告「棕櫚泉接│
│ │ │ 送人員」之電話應徵司│
│ │ │ 機工作,惟卻不知「棕│
│ │ │ 櫚泉」之正確位置,亦│
│ │ │ 未去過「棕櫚泉」之事│
│ │ │ 實。 │
│ │ │⑶被告之前係從事製作流│
│ │ │ 理台、開吊卡車等工作│
│ │ │ ,且應徵開吊卡車工作│
│ │ │ 時,係在所欲應徵之公│
│ │ │ 司內面試,惟本次應徵│
│ │ │ 司機工作並無面試之事│
│ │ │ 實。 │
│ │ │⑷被告知悉其所應徵之工│
│ │ │ 作,係載送八大行業之│
│ │ │ 小姐,且知道八大行業│
│ │ │ 係屬違法工作之事實。│
│ │ │⑸被告知悉不得將金融帳│
│ │ │ 戶隨便交予陌生人之事│
│ │ │ 實。 │
│ │ │⑹被告之前應徵工作時,│
│ │ │ 老闆均未要求測試其提│
│ │ │ 款卡能否使用,如不能│
│ │ │ 使用,即不被錄取之事│
│ │ │ 實。 │
├──┼──────────┼───────────┤
│ 2 │被害人黃培育警詢時之│被害人黃培育遭詐騙而轉│
│ │指述。 │帳1萬2,345元至上開黃譯│
│ │ │慶帳戶內之事實。 │
├──┼──────────┼───────────┤
│ 3 │被害人鄒佳和警詢時之│被害人鄒佳和遭詐騙而轉│
│ │指述。 │帳2萬9,988元至上開黃譯│
│ │ │慶帳戶內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之妻吳是萱│⑴上開黃譯慶之左營菜公│
│ │偵查中之證述。 │ 郵局帳戶係證人吳是萱│
│ │ │ 為其子所開立,平常均│
│ │ │ 由證人吳是萱使用之事│
│ │ │ 實。 │




│ │ │⑵證人吳是萱將上開帳戶│
│ │ │ 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 5 │⑴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查無被告曾撥打報載廣告│
│ │ 影本4張。 │電話通聯紀錄之事實。 │
│ │⑵網路資料查詢單1份 │ │
│ │ 。 │ │
├──┼──────────┼───────────┤
│ 6 │被害人黃培育提出之國│被害人黃培育遭詐騙而轉│
│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帳1萬2,345元至上開黃譯│
│ │細表1張。 │慶帳戶內之事實。 │
├──┼──────────┼───────────┤
│ 7 │被害人鄒佳和提出之對│被害人鄒佳和遭詐騙而轉│
│ │帳單1份。 │帳2萬9,988元至上開黃譯│
│ │ │慶帳戶內之事實。 │
├──┼──────────┼───────────┤
│ 8 │⑴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⑴上開左營菜公郵局帳戶│
│ │ 請書及查詢帳戶最近│ 係證人吳是萱為其子黃│
│ │ 交易資料各1份。 │ 譯慶所開立之事實。 │
│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⑵上開黃譯慶帳戶並無掛│
│ │ 司高雄郵局99年5月 │ 失補副紀錄之事實。 │
│ │ 24日高營字第099200│⑶被害人黃培育遭詐騙而│
│ │ 1247號函及所附之郵│ 轉帳1萬2,345元至上開│
│ │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黃譯慶帳戶內,旋遭提│
│ │ 書、查詢帳戶最近交│ 領一空之事實。 │
│ │ 易資料各1份。 │⑷被害人鄒佳和遭詐騙而│
│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轉帳2萬9,988元至上開│
│ │ 司高雄郵局99年11月│ 黃譯慶帳戶內之事實。│
│ │ 9日高營字第0990004│ │
│ │ 905號函及所附之查 │ │
│ │ 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
│ │ 各1份。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銘漢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加欺罔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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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