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629號
KSDM,100,簡,1629,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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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章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部分應更正為「彭章偉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2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確定,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 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 國98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前述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目的、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58號
被 告 彭章偉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
55巷4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章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2月9日6時4分 前某時許,與葉耿良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 267號地下1樓「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消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6時4分 許,趁葉耿良將西裝褲置於置物櫃,並於休息室休息之際, 徒手竊取葉耿良放置西裝褲右後口袋中皮夾裡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700元,得手後將其中3,600元持往櫃檯繳納住宿 費用。嗣於同日7時許,葉耿良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當場自彭章偉身上扣得現金1,100元,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耿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章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耿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及監視 器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其 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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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