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維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 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 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顏維德曾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顏維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未 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 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9號
被 告 顏維德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0巷7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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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維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 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6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9月9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50巷7號8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查緝販賣毒品案件,發現顏維德有 購買毒品之事實,通知其於99年11月16日到場說明,復徵其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維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檢體編號:L15-25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15-257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顏維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惠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